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3595号
上诉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河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昊通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云、曾韶弘,被上诉人昊通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永强、谷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施工中的一切情况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已将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提交法庭,对施工中的相关事实,应有该公司到庭说明。二、张某、张某南、邹中尧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无权对外签署手续。一审认定张某、张某南、邹中尧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这三个人仅是工程施工中临时招用的农民工,未经授权不能代表项目部。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农民工欠薪明细表》清楚显示40名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人员中就有“张某、张某南、邹中尧”,该证据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这充分说明他们三人根本不是项目部的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任何手续都不能代表项目部。三、一审认定张某、张某南、邹中尧系项目部工作人员毫无证据。在有清楚地证据指向张某、张某南、邹中尧是农民工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无视这些事实,凭空认定该三人系项目部人员,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四、计算错误。1.张某、张某南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验收证明无效,一审法院以该二人的个人证明计算工程量是错误的。2.按合同约定临时标线的施工面积仅有3462.17㎡,因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移交给了襄城县公路局,所以临时标线的施工面积不能大于3462.17㎡。一审判决计算出的施工面积达4336.6㎡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的施工面积是2215㎡,不是4336.6㎡。一审判决对施工面积进行了重复计算。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临时标线的总面积为3462.17㎡,2017年4月7日张某、张某南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施工面积为2121.6㎡,与2017年7月3日范某民、邹中尧出具的证明显示临时标线的施工长度为2240米面积是2215㎡是对同一标线的证明,不是对两段临时标线的证明,因为该两段相加达4336.6㎡,超过了《工程量清单表》临时标线的总面积为3462.17㎡。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确凿。按被上诉人所述,2017年7月3日完成施工任务,至2020年9月8日具状(具体立案时间不明),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人的债权已不被法律保护,丧失了胜诉权,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没有超诉讼时效的理由非常牵强,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没有表述清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究竟是没超过期限还是存在中止的法定事由。其次,以张某自认被上诉人向其追要、张某也于2017年11月向吉东辉追要过来证实诉讼时效没过,但张某仅是工地的农民工,无权代表项目部,且所谓的追要除口头说法外,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三,一审判决称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履行来证实诉讼时效没过,事实上被上诉人施工的临时标线验收完毕后,上诉人就将工程整体移交给了襄城县公路局,双方的施工合同已解除,不存在工程未全部履行的相关事实。
被上诉人昊通交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应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作为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的承包方,其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答辩人签订的关于本案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表上加盖的也是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部的公章,而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部系唐河路达公司的职能部门,具备承担民事义务法人资格,故该项目部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承担。至于,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上诉人与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没有能力得知上诉人与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无需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张某、张浩南、邹中尧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明也具有法律效力及证明力,且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襄城县公路局现在正在使用。首先,张某、张浩南、邹中尧系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答辩人提交的《农民工欠薪明细表》中可以明确证明。至于,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辩称其三人系农民工不是项目部人员不能成立。他们工作内容是由上诉人进行分配的。并不是其不搬砖,不实施体力劳动就不能被称为农民工,上诉人对农民工的理解是非常狭隘的,也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项目部向答辩人出具的两张证明上,一张是范某民、邹中尧的签名,一张证明是张某与张浩南的签名,范某民、张某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自认对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出具证明,并且答辩人已经完成的工程目前已经交付给襄城县公路局正在使用。三、一审法院对答辩人施工面积计算的认定是正确的。2017年7月,襄城县公路管理局安排对国道311线整条路的五个标段进行观摩,上诉人为了迎接检查准备工作,又要求答辩人对已经完成的临时标线进行二次施工。2017年3月份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临时标线进行施工完成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答辩人出具了临时标线工程量的证明,2017年7月的第二次施工上诉人也对该工程出具了证明。答辩人的两次施工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并且上诉人均出具了工程量的证明,因此答辩人的施工面积为4336.6㎡。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1.答辩人2017年7月3日只是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三项施工任务,并未全部完成施工任务。2.在答辩人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时,上诉人的项目部就已经撤离,且未通知答辩人,答辩人一直在进行施工。就是在停止施工后,答辩人也在积极联系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吉东辉以及上诉人的项目部成员张某进行索要工程款。3.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结算程序的约定“本工程完成后,乙方应持由甲方现场工程师出具的工程量清单的原始资料完善签字手续后,提交甲方工程部,由工程部核实后移交甲方合同部,合同部在接到原始的计量资料后,办理结算。”因此,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本工程全部完成后,再进行结算,但工程完成一部分的时候,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已经撤离现场,且已经找不到人了,无法往下进行结算程序。结合以上三点答辩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昊通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唐河路达公司向昊通交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6507元及利息(利息以11650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至5年期4.7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后至实际清偿完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唐河路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5日,许昌市公路管理局和襄城县公路管理局将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发包给唐河路达公司。2017年3月26日,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作为发包人和承包人昊通交通公司签订《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临时标线)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交通标志、临时标线)。3、工程范围及内容。2)详细施工内容: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基础开挖、基础砼浇筑、基础钢筋制作安装、基础预埋件制作安装、交通标志牌制作安装、临时标线)。第三条:合同价款,3.1本合同实行单价承包(见附件一),合同执行期内单价不予调整。3.4合同总价款,是本合同各分项单价乘以相应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累加的总和。3.5,合同总价款下浮15%作为甲方计量税金和管理费用。第五条:结算程序。5.2,合同部在接到原始的计量资料后,办理结算。结算时,甲方应扣除计量税金及管理费用,为签约合同价的15%。”。昊通交通公司自认仅完成单价为1514.60元的三角形D110交通标示牌5个,合计7573元;单价为17252.72元的长方形470*240的长方形交通标示牌1个,合计17252.72元。2017年4月7日,张某、张浩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许昌昊通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在国道311线库庄至湛北段(G311X-3标段)唐河路达公司项目施工段于2017年4月6日对K7+400--K9+610段进行临时标线施工,施工完工,已验收,验收面积2121.6㎡,经项目部研究决定,单价为22元/㎡。验收人:张某、张浩南,2017.4.7”。2017年7月3日,范某民、邹中尧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临时标线共计2240米,面积2215㎡(贰仟贰佰壹拾伍),2017年7月3日,范某民、邹中尧”。2016年3月19日,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唐河路达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遵守贵公司(唐河路达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承担本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自负盈亏,在合作期间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一切债权、债务与贵公司无关,由我公司(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某、邹中尧、张浩南、范某民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均系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唐河路达公司辩称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是实际的施工单位,且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其承担案涉工程的一切经济责任,故唐河路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襄城县法院认为,唐河路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是否将工程转包他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案原告无法律关系,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不能予以抵抗。昊通交通公司提交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工程量清单表上均加盖有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公章,而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系唐河路达公司的职能部门,承担工程的具体施工,其不具备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人资格,故该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唐河路达公司承担。张某、邹中尧、张浩南、范某民为昊通交通公司出具的两张证明上虽未加盖公章,但上述四人均系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结合张某及范某民的庭审陈述,故该两张证明襄城县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昊通交通公司为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进行安全设施施工,襄城县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昊通交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下浮15%及完成的交通标牌的图片,昊通交通公司要求唐河路达公司支付21101.86元(1514.6元×5个+17252.72元×1个)×(100%-15%)符合法律规定,襄城县法院予以支持。昊通交通公司为唐河路达公司进行临时标线施工,已经验收的临时标线面积为(2121.6㎡+2215㎡),单价为22元/㎡,故昊通交通公司要求唐河路达公司支付临时标线的工程款95405.2元(4336.6㎡×22元/㎡),符合法律规定,襄城县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唐河路达公司应支付昊通交通公司工程款95405.2元+21101.86元=116507.06元。昊通交通公司仅要求唐河路达公司支付1165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襄城县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在庭审中自认昊通交通公司多次向其追要工程欠款,且张某亦于2017年11月向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吉东辉追要案涉工程款,且昊通交通公司与唐河路达公司国道311线襄城县库庄至湛北段改建工程G311X-3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未全部履行,故襄城县法院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利息,昊通交通公司承建的第二次临时标线验收时间为2017年7月3日,故襄城县法院酌定唐河路达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昊通交通公司利息:以116507元为本金,1、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判决:被告唐河路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昊通交通公司工程款116507元及利息。计息办法:以116507元为本金,1、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唐河路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是否应当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公司为被告。2.张某、邹中尧、张浩南、范某民是否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3.以张某、邹中尧、张浩南、范某民出具的证明计算工程量是否有效。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1个焦点,是否应当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公司为被告。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称应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双方之间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要求追加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2个焦点,张某、邹中尧、张浩南、范某民是否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从被上诉人昊通交通公司提供的《农民工欠薪明细表》来看,张某、邹中尧、张浩南系农民工。结合范某民与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且一审诉讼中,范某民作为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等情况,综合判定范某民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
关于第3个焦点,以张某、邹中尧、张浩南、范某民出具的证明计算工程量是否有效。张某、张浩南系农民工,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出具工程量验收结算手续,故2017.4.7张某、张浩南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工程量验收结算的有效证据。而邹中尧虽系农民工,但范某民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且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对被上诉人昊通交通公司的施工面积是2215㎡予以认可,同时双方均认可已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故2017年7月3日范某民、邹中尧共同出具的施工面积是2215㎡的证明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的有效证据。该证据载明已经验收的临时标线面积2215㎡,故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昊通交通公司临时标线工程款为41420.5元〔(2215㎡×22元/㎡)×(100%-15%)〕;另需支付交通标志工程款21101.86元(双方对该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两者合计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共应当支付工程款62522.36元(41420.5元+21101.86元),并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第4个焦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称张某到其项目部从事临时工作,而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昊通交通公司多次向其追要工程款,其于2017年11月份向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吉东辉追要工程款;再者,结合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等事实,认定本案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河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范某民系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张某、邹中尧、张浩南系农民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变更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025民初2911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昊通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62522.36元及利息(利息以62522.3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共计4305元,由许昌昊通交通标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唐河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法官助理白兰馨
书记员党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