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美旺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983民初6713号
原告: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旺园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冀春大厦19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城北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报业大厦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
被告:任建广,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与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大科技园区一号楼C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旺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任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旺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辩称:津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应由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又因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实行10%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应由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应由其他车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任建广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4时30分,***驾驶津A×××××号车沿黄骅港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铁2号门外时,因躲避路上停放车辆,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与***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在南疏港路南侧路边的冀J×××××号车及任建广驾驶的由西向东停放在南疏港路南侧路边的冀J×××××号车相撞,发生侧翻的津A×××××号车砸到路边路缘石及绿化苗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缘石、绿化苗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改装、超载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建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沧州黄骅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津A×××××号车在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投保人北流市联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建广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绿化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鉴定结果为绿化带损失7720元、鉴定费386元,共计8106元。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或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需免赔10%,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保险条款用加***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投保单中投保声明中用加***载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且投保人北流市联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投保声明处加盖公章,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主张对于免责条款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告报告予以采信。公估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因该次事故除原告财产受损外还造成了三车受损,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三车所投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按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三车所投商业第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依责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应免赔10%,该项免赔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财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67元(2000元÷3),被告人保财险北流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3.60元【(8106元-2000元)×60%】,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60元【(8106元-2000元)×10%】;被告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67元(2000元÷3),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90元【(8106元-2000元)×15%】,以上共计1582.5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险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67元(2000元÷3),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5.90元【(8106元-2000元)×15%】,以上共计1582.57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被告***、任建广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华泰财险天津分公司、***、任建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10.6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66.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663.6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82.57元;
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美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582.57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