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4民初3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5988204249,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
法定代表人:侯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YR370,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12502室。
负责人:付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安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先,被告吉林浩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付相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居间报酬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吉林浩安公司为了开拓青海市场,与原告开展合作,由原告及原告同事负责被告在青海成立分公司,办理落地青海的各种相关手续,并由原告、付相军为主组成了被告产品在青海销售的团队。原告及其同事尽心尽力、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帮助、促使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和“红星美凯龙”、“碧桂园”等客户签订了一系列项目合同。因原告及同事为被告在青海的市场开发取得成效,在2019年4月24日,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及同事200000元作为报酬,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12月30日前没有支付2019年度的酬金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浩安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约定开展过任何商业合作,包括委托原告从事任何居间事务,也未授权原告代为办理在西宁注册设立青海分公司相关事宜。青海分公司自2018年10月15日由我方委托付相军向西宁市城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我方没有委托过原告协助办理青海分公司的工商注册事宜。青海分公司设立后的具体事务,均授权付相军管理,我方从未书面授权过原告,也没有授权原告与付相军组成青海销售团队。本案所涉的《协议书》,由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与原告自行签署,未经我方授权,我方也是在接收到本案起诉文书后才知悉此事。关于案涉协议书的答辩意见,均以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的答辩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辩称,青海分公司在很短暂的2个多月内(2018年10月下旬到2018年12月底)存在与原告短期劳务关系,但不存在居间关系。《协议书》系被原告纠缠和胁迫所签署,青海分公司吴忠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劳务费。原告属于自然人,没有经纪资格,不能从事居间业务。我方没有支付200000元居间报酬的义务,我方与原告之间更无任何投资协议、合伙协议,更不存在约定投资与红利分配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协议书》系反诉被告不断纠缠与胁迫下所签署,反诉原告确实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书》。本案所涉《协议书》第1条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吃亏也算了,但第2条、第3条约定的所谓红利分配,也系当时被胁迫所签。实际上,反诉被告(包括其所谓的三个朋友)不是青海分公司的投资人,也没有向反诉原告打入过投资款,没有投资,哪里来的红利分配?另外,从2019年至今,反诉原告也没有委托反诉被告办理过任何事务和劳务服务。反诉被告自该协议签署至今也没有为反诉原告的业务提供过任何居间服务,《协议书》第4条也不可能相互履行。综上,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依据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的条件有约定。2、所谓的纠缠和胁迫没有事实和证据是虚假陈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我方促成了吉林浩安公司在青海的落地,与该合同是否盈利无关,本案协议中红利的意思是居间报酬,原告帮助被告打开青海的市场居间事务完成应当支付报酬。2019年9月24日付相军发给原告的微信截屏可以看出是双方经过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3、关于三个朋友系我单位的人,我是山东格瑞德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根据居间合同委托我,我委托这三个朋友负责事务。4、在人防工程网里向社会公示付相军和我的电话号码,表明我作为项目合作人。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提起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吉林浩安公司同意反诉原告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的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24日,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落地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乙方付出很大的人力、人脉,给予甲方很大帮助并促成了项目的落成。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内容。1、甲方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给予乙方作为感谢,此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2、自2019年开始,甲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红利50000元。3、在项目落地过程中,乙方三位朋友也给予了很大的帮助支持,甲方自2019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一并每人支付50000元红利,此款可由乙方转付或甲方直接支付。4、乙方在单独承揽项目或帮助甲方签订项目,按合同额的3%作为提成,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项后付清提成款项。甲方保证以上承诺真实到位。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9年6月1日,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委托公司吴忠华副总经理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吴忠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自认是通过人脉帮助吉林浩安公司办理在青海人防办的备案许可,所谓三个朋友帮忙只是跑腿开车,未提供其他合法的居间服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不再向***主张退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主张由吉林浩安公司、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自始无效,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玉 娟
书 记 员 李  勉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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