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先,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815988204249,住所地: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街。
法定代表人:侯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华,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8YR370,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12502室。
负责人:付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协力(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安公司)、吉林省浩安人防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吉林浩安公司、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支付2019年度居间报酬200000元。同时,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解除与王国风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4月24日,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落地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乙方付出很大的人力、人脉,给予甲方很大帮助并促成了项目的落成。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内容。1、甲方支付100000元人民币给予乙方作为感谢,此款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到乙方账户。2、自2019年开始,甲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红利50000元。3、在项目落地过程中,乙方三位朋友也给予了很大的帮助支持,甲方自2019年开始每年12月30日前一并每人支付50000元红利,此款可由乙方转付或甲方直接支付。4、乙方在单独承揽项目或帮助甲方签订项目,按合同额的3%作为提成,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项后付清提成款项。甲方保证以上承诺真实到位。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19年6月1日,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委托公司吴忠华副总经理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吴忠华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了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自认是通过人脉帮助吉林浩安公司办理在青海人防办的备案许可,所谓三个朋友帮忙只是跑腿开车,未提供其他合法的居间服务。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认可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不再向***主张退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主张由吉林浩安公司、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合同自始无效,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吉林浩安公司为了开拓青海市场,与上诉人合作,由上诉人及同事负责吉林浩安公司在青海成立分公司、办理落地青海的各种手续,上诉人及其同事尽心尽力、完全适当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通过人脉等方式帮助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完成备案许可,整个过程中,其没有通过贿赂等违法方式,现实现的落地青海经营的入网手续也不是非法目的,实现的目的是上诉人通过人脉实现的,故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吉林浩安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与***约定开展过任何商业合作,包括委托***从事任何居间事务,也未授权***代为办理在西宁注册成立青海分公司。该公司从未签署过案涉协议书,也未授权过青海分公司与***签署,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很短暂的2个多月内(2018年10月下旬到2018年12月底)存在与***短期劳务关系,但不存在居间关系。我公司负责人与***是山东老乡,***称与政府有关部门有一些关系,能够帮助我公司协调一些事务,所以在我公司注册设立后办理资质过程中,曾请***提供过一些劳务服务,资质办理好之后,我公司与***即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合作关系、还有所谓的居间关系。本案所涉《协议书》系***纠缠和胁迫所签署,***不是我公司的投资人,没有投资哪里来的红利分配,一审中***透露出要拿这些钱去搞政府关系,如果属实***的行为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与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其现主张的200000元是居间报酬。对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内容,***称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入驻青海市场,就要在人防上办理准入资质,其与人防上的人比较熟,所以就帮助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办理了资质备案手续,其现主张的200000元就是帮助办手续、入驻青海市场的费用。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负责人称,他与***是山东老乡,在人防办理资质过程中,***确实提供了一些信息,告知了他们应该准备的资料,具体的程序,他们按照***告知的程序办理了相应的准入资质,因为***的帮忙,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报酬。但***提出还要给其及另外3个帮忙的人每人每年50000元红利,公司认为此种协议不合法,故未履行给***等人50000元的约定。如上所述,***主张的200000元就是帮忙办手续的费用,***称协议上所述的3个人是自己公司的司机还有跑腿的人员,***不能说明协议中约定的三个人具体做了什么工作、能获得每年50000元的红利。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就是以居间服务为名向居间人支付好处费,此种行为不合法。对于***帮忙、协助办理相关资质手续的行为吉林浩安青海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报酬,***再主张每年4个人、每人50000元的红利无法律依据,双方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法律不能保护没有合法依据的收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任 宁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冶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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