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民终2775-2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庆庆等十人(具体信息详见附表)。
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刚,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梭,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区龙丽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付玉华,业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祥国,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永情,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佳宏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亚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武,广东华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卞庆庆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龙丽园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龙丽园业委会)、深圳市华佳宏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佳宏公司)业主知情权及业主撤销权纠纷十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29-1231、1241-1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十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庆庆等十人在原审起诉请求:一、判令龙丽园业委会向卞庆庆等十人公开负一楼的使用、收益信息(包含承租方信息、租赁合同、收益和支付明细);二、撤销龙丽园业委会将龙丽园游泳池让华佳宏公司经营弥补经费不足的决定(2015年6月9日龙丽园业委会作出的《致全体业主一封信》,没有书面的业委会决议,内容体现在《致全体业主一封信》上);三、撤销龙丽园业委会作出的将龙丽园负一楼每年租金40万给业主的分配方案的决定(2015年6月9日龙丽园业委会作出的《致全体业主一封信》,没有书面的业委会决议,内容体现在《致全体业主一封信》上),判令龙丽园负一楼的租赁收入归业主共有;四、判令龙丽园业委会、华佳宏公司向卞庆庆等十人公开小区游泳池的租赁合同;五、龙丽园业委会、华佳宏公司承担本十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十案卞庆庆等十人作为龙丽园小区的业主,虽然可以提起诉讼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但应以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了侵害业主权益的决定为前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4月21日发出公告,公告将本十案中的地下负一层及游泳池作为存疑财产,并要求相关方如认为享有权利的,应当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清算组提出异议。如果龙丽园小区业主认为涉案地下负一层及游泳池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应向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提出,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处理。因为与案涉地下负一层及游泳池存在使用、收益权争议的是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本十案的被告龙丽园业委会或者华佳宏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地下负一层及游泳池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归属未作出处理之前,不能确认龙丽园负一层及游泳池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属于全体业主或属于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从而对本十案作出处理。同时,龙丽园业委会亦未对涉案裙楼地下负1层及游泳池的收益作出处分决定。故在龙丽园负一层及游泳池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归属确认之前,作为龙丽园小区的业主尚不具备提起本十案诉讼的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至于龙丽园业委会取得的收益如何使用的问题,本十案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已提交收支明细,具体详细开支情况,小区业主可向业主委员会查询。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卞庆庆等十人的起诉。各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卞庆庆等十人。
卞庆庆等十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游泳池、负一楼”位于龙丽园小区法定图内,是小区公共设施,归小区共有。依据卞庆庆等十人提交的涉案小区《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开发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在出售涉案小区物业时,也明确了“游泳池和负一楼”属于小区业主共有。l、依据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出具的《龙丽园小区报建规划图、平面图》、《龙丽园小区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深规土建许字(1995)G010号建设工程建筑许可证》(一审原告证据5、6、7),尤其是审查意见书,该局出具的审查意见第(2)(3)条,十分清楚是对涉案游泳池和负一楼的设计要求。“游泳池与负一楼”位于龙丽园小区范围内,属于龙丽园小区的配套公共设施,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负一楼、游泳池也不属于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业主与原开发商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涉案小区地块及公共设施,为房地产权利人共同享有,涉案的游泳池、负一楼也不属于上述《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十八条附表四约定的保留权益项目。
二、根据已生效的(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0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负一楼及游泳池”未被列入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十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即:负一楼和游泳池不属于破产存疑财产。1、上述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二段第(一):“经审理查明,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目前未将涉案房产列为破产财产范围进行处置”;第9页第二段:本院认为,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并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建材集团没有将负一楼作为破产财产。2、实际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5月19同向华佳宏公司发出的代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的通知,内容不包含涉案“负一楼及游泳池”。事实上,游泳池在2015年4月前都没有对外出租过,华佳宏公司也从未举证其向深圳中院移交过诉争财产的代收租金款项。3、该判决书第9页第二段,“自2006年起负一楼就由龙丽园业委会授权华佳宏对外出租,在此期间,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明知的情形下并未提出过异议也未主张过将租金列为破产财产。”依据常理,如果游泳池及负一楼属于破产财产,不会出现龙丽园业委会及华佳宏公司通过所谓的征求业主意见、对外公告的形式对外进行出租,还将收取的租金进行分配的情况。
三、案外人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拟处置华丽园、龙丽园、龙屋、文景广场、建材贸易中心付楼4栋等处房产的公告》(下称公告)不能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游泳池及负一楼”属于存疑财产的依据。1、公告作出的时间为2008年4月21同,而公告上的清算组印章有限期为2004-2005,该清算组逾期(没有清算权限)发布的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2、公告不能对抗已生效的(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0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深圳XX集团破产清算组于2008年4月21日公告“负一楼及游泳池”为存疑财产的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0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2年。3、公告在土地建筑物权益归属问题上,不能对抗政府职权部门(原深圳市规划困土局)所依法作出的土地规划审批。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及公示公信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颁发的法定图纸及土地规划许可、在未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以前,一审法院不得将诉争的财产认定为存疑财产。
四、卞庆庆等十人系涉案龙丽园小区的业主,通过市场交易取得房屋产权,对涉案“游泳池与负一楼”享有业主权利,与本十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卞庆庆等十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龙丽园业委会未经合法程序,将小区业主共有的“负一楼”仅以不足市场价1/3出租,并将龙丽园小区“游泳池”无偿给华佳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业主利益,卞庆庆等十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对龙丽园业委会及华佳宏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卞庆庆等十人已经就“游泳池及负一楼”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就上述问题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违法对此不作调查,更罔顾该院已经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仅凭一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公告,对卞庆庆等十人的诉请不做处理。
卞庆庆等十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游泳池和负一楼属于存疑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为案外人XX集团破产清算组2008年4月21日作出的公告,但一审法院在卞庆庆等十人已经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并没有就该份公告的真实性以及该份公告有无依据法律规定对外发布以及发布的对象、该公告的后期处理状态进行查证,而该案仍在深圳中院审理中。相反,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查明,目前破产清算组并没有将游泳池和负一楼列为破产财产。
二、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卞庆庆等十人已经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就涉案诉争游泳池和负一楼目前的归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明确不予调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负一楼和游泳池属于破产存疑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三、XX集团破产清算组2008年4月21日出具的公告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其作出的时间与盖章印文上显示的清算组清算期限上面载明的时间相差三年。
据此,卞庆庆等十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十案。
龙丽园业委会答辩称:一、龙丽园业委会没有侵犯卞庆庆等十人的业主知情权,卞庆庆等十人所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滥用诉权。龙丽园业委会自2013年4月28日成立以来,始终牢记使命,不负业主重托,依法执行职责,积极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对于业主共有部分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坚持做到公开、透明,从不隐瞒,对于业主提出的有关查阅要求和询问事项,做到有求必应,有问必答,从不推诿塞责,依法切实保障了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卞庆庆等十人诉龙丽园业委会拒绝向其公开的事项,无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本十案中,关于涉案“负一楼休闲中心”物业的出租管理、收益分配情况,卞庆庆等十人作为业主完全可以向龙丽园业委会提出查询要求即可获知相关信息,卞庆庆等十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丽园业委会妨害其行使业主知情权的情况下,直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本不存在的争议,明显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
二、原深圳市罗湖区龙丽园业主委员会关于涉案“负一楼休闲中心”租金收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予执行。关于涉案“负一楼休闲中心”租金收益分配问题,原深圳市罗湖区龙丽园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1月采取问卷方式征求全体业主意见,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授权华佳宏公司对“负一楼休闲中心”进行代管代租,并与华佳宏公司按比例分配租金收益,据此,原深圳市罗湖区龙丽园业主委员会关于涉案“负一楼休闲中心”租金收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应予执行。
三、龙丽园业委会并未作出“将龙丽园游泳池让物管公司经营来弥补经费不足”的决定,卞庆庆等十人主张予以撤销,缺乏事实依据。
四、卞庆庆等十人要求龙丽园业委会公开游泳池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游泳池一直由华佳宏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并由其与第三方签订相关合同或者协议,包括龙丽园业委会在内的龙丽园历届业主委员会都不是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的当事人,卞庆庆等十人要求龙丽园业委会公开游泳池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龙丽园业委会并无侵犯卞庆庆等十人的业主知情权,原深圳市罗湖区龙丽园业主委员会关于涉案“负一楼休闲中心”租金收益分配方案合法有效,龙丽园业委会并未作出“将龙丽园游泳池让物管公司经营来弥补经费不足”的决定,卞庆庆等十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华佳宏公司答辩称:一、华佳宏公司根据原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对涉案负一楼和游泳池代管经营。
二、龙丽园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通过书面方式广泛征询各业主意见并获得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基础上,书面授权华佳宏公司对该休闲中心进行出租。
三、涉案龙丽园小区裙楼地下1层和游泳池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存疑房产,目前正由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进行处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十案为业主知情权及业主撤销权纠纷。《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十案中,卞庆庆等十人为涉案龙丽园小区的业主,依法享有业主知情权;同时,其作为业主可以提起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诉讼。因此,卞庆庆等十人作为涉案龙丽园小区的业主,与本十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涉案龙丽园小区“负一楼”、游泳池的权属状况如何,本十案是否存在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况等,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并非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由于本十案涉及到涉案“负一楼”、游泳池是否属于案外人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是否追加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由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决定。综上,卞庆庆等十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229-1231、1241-124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十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开宇(兼)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