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佳宏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3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1010号文锦广场A座一段第15层A2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物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16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仙湖山庄物业管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公司承担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楼盖、屋顶、门厅、设备机房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维修、养护、管理义务的,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管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破坏、阻挠业委的成立。原业委会成立于2005年12月,任期三年,依法定权限,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签订至2008年12月,不能签订到2009年9月。***公司以贿赂手段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房屋存在渗漏问题,***公司一直不履行维修、养护的义务。***公司在诉讼中进行粉刷防水补漏,导致本案无法再做司法鉴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公司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没有依据。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的诉讼请求。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2010)深罗法初字第1328号等另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违约金等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起诉请求***公司对其房屋进行维修,***公司则反诉请求**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以及相关违约金。对于***公司的反诉请求,***则以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公司未对其房屋履行维修义务等为由进行抗辩。一、二审法院查明,***诉请***公司对其房屋渗漏进行维修,但其又自认***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对其房屋进行了防水补漏。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委会要求***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而***公司拒绝的情形。***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仍然按原《物业管理合同》之约定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承认其没有向***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据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有义务按约定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等费用,并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公司存在阻挠业委会成立、以贿赂手段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行为,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申请再审另主张业委会于任期内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履行期间不能超过业委会任期,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万季明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