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116号之一
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世界公元****楼**。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彦 玲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美合日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