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2339号 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561号小高层1-3-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北京路和谐综合批发市场13栋107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新医路89号新星底商高层住宅1栋E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安装款99,020元,利息22,836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质保金13,690元,利息2,335元;3.判令被告分别支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1就“沙湾县农贸批发市场1#楼电梯设备采购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安装电梯2台,设备总金额237,800元,运输总金额36,000元,安装总金额104,200元,共计金额378,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将电梯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3月15日经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1已付款总额265,290元,尚欠余款112,710元至今未付,被告1是被告2的分支机构,作为总公司的被告2应承担对外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电梯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土建布置图》《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电汇单》证明其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5日,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为甲方与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一、合同设备:FTPN-35-1000自动扶梯,2台,设备合价23.78万元,运费核价3.6万元。合同总价273,800元。二、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支付乙方。2.甲方接到工厂产成通知书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3.货到现场后,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15%作为货款支付乙方。4.留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即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使用证,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5日内结清。……六、违约责任。……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3.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相互主张间接损失或预期利润损失,上述违约金的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救济。《安装合同》约定:一、合同设备:FTPN-35-1000自动扶梯,2台,安装单价5.21万元,合计10.42万元。二、付款方式:2.乙方货到现场,施工人员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3.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使用证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十一、违约条款。……2.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果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付款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7年5月4日,案涉自动扶梯通过新疆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 2016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3日,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分三次向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65,29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安装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依约旅行合同义务并通过新疆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安装款及设备质保金,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质保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4日案涉自动扶梯通过新疆塔城地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检验。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未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安装款99,020元,应赔偿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5,002.49元(99,020元×同期贷款利息×1202天÷360天/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2,573.28元(99,020元×LPR3.85%×243天÷360天/年)利息损失合计17,575.77元。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未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之质保金13,690元,应赔偿2018年5月5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日内即2018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405.83元(13,690元×同期贷款利息×832天÷360天/年),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的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355.77元(13,690元×LPR3.85%×243天÷360天/年)利息损失合计1,761.6元。2021年4月2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安装款99,020元; 二、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017年5月5日至2021年4月20日设备安装款利息损失17,575.77元,2021年4月2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99,02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质保金13,690元; 四、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赔偿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4月20日设备质保金利息损失1,761.6元;2021年4月21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3,6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35.3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沙湾分公司、被告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于原告新疆三洋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