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7民初63号
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722159208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开发区翁岩村。
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58495326M,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文体路224号。
法定代理人:沙国江。
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7日以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4元,减半收取1852元,由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黄大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罗 贞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