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3017号
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翁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722159208A。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梅,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波,系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81007231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涂玉贵,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诉被告涂玉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庆梅、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玉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玉贵赔偿原告损失55144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涂玉贵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大型客车,行驶至148县道1公里100米同城大道路段时,撞到该路中原告所有的门架,造成该门架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玉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5144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涂玉贵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涂玉贵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也拒不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涂玉贵无从业资格证和自认超载,属商业险中免赔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免赔10%,同时请法院核实受损建筑的权属是否属原告,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涂玉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向本院称,认可受损建筑的损失为评估公司的37000元左右,因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日2时,被告涂玉贵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大型客车,行驶至148县道1公里100米同城大道路段时,撞到路中间的门架,造成本车及门架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认定,被告涂玉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门架等设施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报告书》,物损定损金额为4万元。被告涂玉贵所驾驶车牌号为渝D×××××的大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事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均认可受损财物损失金额为37000元。涂玉贵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与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G210三桥经沙文至扎佐一级公路兼城市干道工程交通工程施工,案发路段属该工程范围。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工程于2020年6月建成通车,由于整条路段至今未验收,现产权暂属原告所有。贵阳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认可。原告因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案涉财物的权属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其财产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涂玉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涂玉贵承担,而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原、被告均认可受损财物损失金额为3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37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海鹰标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涂玉贵负担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雪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秦芝芝
书 记 员 张禄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