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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721执1615号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前郭县。
被执行人:****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通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吉0721民初82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天建筑有限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于2022年09月02日给付申请执行人253851.00元、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22年9月2日立案执行。
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登记以及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虽已对被执行人予以查找,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中奎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关 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