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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7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A。 法定代表人:**来,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并对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2)吉0702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30749.17元及案件受理费4554元、保全费3520元,现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上诉人与本诉被告****天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同样对上诉人无约束力,既然无约束力就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问题,故上诉人非本诉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于情于理不和。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业务往来,依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只应当向本诉被告****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向被上诉人***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辩称,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把钱打给****天建筑有限公司,****天建筑有限公司同意把钱打给我。我是实际施工人员,我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所以工程款应该打给我。 ****天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同意***的意见,我们和***之间有协议,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我们同意直接由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打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30749.17元并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20年8月,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9线整修合同》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将其公司名下的物资供应处铁路专用线9线整修项目工程发包给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修建地点:物资供应处铁路专用线。修建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期限:签订合同后70日内。合同价款:691390元。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与***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9线整修合同》一份,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公司,合同价款:551714.32元,税率9%,税金49654.29元,价税合计601368.61元。2020年8月***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挂靠乙方单位资质,承包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发包的吉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铁路专线9线整修项目,由乙方与沈阳工务轨道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9线整修合同》。挂靠协议及《铁路专用线9线整修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工程按合同日期完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2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向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支付工程款601368.61元,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公司和***。***因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未付其工程款530749.17元(合同价款601368.61元,***认可服务费为合同价款20%,***付税款49654.29元),因而成讼,其诉讼请求工程款的数额计算公式为:601368.61元﹣120273.72元(601368.61元×20%服务费)+49654.29元=530749.17元。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对***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未付工程款原因初期系疫情原因,后期因法院查封未支付。***于2022年8月23日申请对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吉0702民初4414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资金6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保全费3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铁路专用线9线整修合同》《挂靠协议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委托付款凭证、(2022)吉0702民初4414之一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借用***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建设了吉林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铁路专线9线整修项目工程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与***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是无效的合同。沈阳工务轨道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承包工程的施工工作,因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对***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应当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给付给实际施工人***。沈阳工务轨道公司不清楚***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其未向***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故对***主张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沈阳工务轨道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530749.17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保全费3520元,由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评判如下: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与****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份挂靠协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同时,***提交了一份聊天记录,是***用其爱人***的手机与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部段部长的聊天,其内容是***向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段部长表示因疫情原因公司资金紧张,已经和领导沟通汇报,可认定上诉人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知晓***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实际施工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有权请求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故,***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8.00元,由沈阳工务轨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