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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7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24)吉0702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系焦某某所有,焦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案涉房屋系焦某某合法建设,虽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但是该房屋属于焦某某合法所有的财产,一审法院以房屋权属不明为由认定焦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因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某村民委员会修路造成焦某某原房屋经常被水淹,经焦某某与某村委会协商,某村委会把焦某某的房屋收买并另行为焦某某提供了宅基地,焦某某在村委会提供的宅基地上建设了案涉房屋,焦某某因合法建造取得房屋所有权,一审裁定认为案涉房屋权属不清并认为焦某某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焦某某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焦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依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明确指出房产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而是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宅基地申请应当依法经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讨论通过,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村集体组织成员或由村委会审查盖章后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焦某某所称的宅基地仅是由某村村委会提供,不符合宅基地的审批手续。确认房屋所有权人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二是房屋建造者。宅基地的申请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而本案中焦某某只有村委会开具介绍信,不属于法定登记机构出具的物权证明,又无证据证明房屋由其本人建造。焦某某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用地审批表、建房规划审批表、房屋翻建审批表等文件,焦某某无法证明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即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调查清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公司、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共同赔偿焦某某房屋及家用电器受到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暂定为10万元,以最后鉴定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请求权人为财产的权利人,本案中即为案涉房屋的物权人。案涉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焦某某自认案涉房屋于2018年自行建造,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审批许可及不动产权证属证明等材料,其提供的某村证明信不属于法定登记机构出具的物权证明,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房屋系焦某某所有,焦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焦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焦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焦某某提交某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焦某某,该人于2018年在本村取得宅基地并自建砖瓦结构房屋一处以及仓房、车库,位于某楼附近,情况属实。”焦某某提出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把位于其住房附近的某楼拆除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在拆除楼房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震措施,拆除楼房过程中所产生的噪声震动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某公司、松原市土地收储中心赔偿其财产损失。焦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焦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焦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焦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吉0702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