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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02民初652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55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0年为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和劳务,工程项目结束后,双方对账,剩余975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22年6月13日,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在2022年6月24日之前全部偿还。被告在2022年7月6日偿还2000元,剩余工程款955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敷衍,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系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中共松原市某局活动室及教室改造工程,建筑服务工程款(含价税)486030元,扣除税金6万元左右,实际工程款42万元左右,其中包括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在松原市某建材销售部采购建筑材料费用248795.69元,余款系劳务费用。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3日,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其账号向原告***账号分别转入工程款50000元、50000元;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8日被告***通过其账号向原告***账号分别转入5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给付18万元整。后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工程款15万元左右,截至202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记载“今***借***人民币玖万柒仟伍佰元整(97500元),***承诺于2022年6月24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如到期未交付,***有权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担。欠款人:***。欠据出具后,被告***于2022年7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2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5500元至今未给付,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材料明细单、专用发票、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欠据、微信截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过程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系合伙关系,与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履行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主要义务,原告***亦实际接受,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成立。另外,被告***以其真实意思表示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记载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5500元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另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2年9月1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保护。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5500元,并自202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被告***、吉林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