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6民初57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2,公民身份证号码×××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MAON07M07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2、**、第三人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08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2119.4元;二、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7月2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要求被告**和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54285.03元;二、要求被告**和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26997.06元;三、要求被告***和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材料款30837.3元。三项材料款合计112119.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9月份原告借用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跃公司)的资质中标了2018年度**旗既有老旧小区节能改造项目工程,也就是园丁小区第五标段(园丁小区1、3、5、7、11号楼节能改造项目)项目工程,内容就是更换旧的门窗、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中标价款为3515939元。由于更换园丁小区的旧窗子,需要购买鑫优越55型壁厚1.4mm(国标型)断桥铝合金型材料,原告将断桥铝合金材料款的共计55万元打给顺跃公司,顺跃公司再将55万元打给山东临朐晟阳铝材供货商。2019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了33532.2千克的断桥铝合金材料,每千克16.75元,原告又给了**旗的中旺铝材代理商***11664元。2019年3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2(***)、**签订了三份《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在园丁小区旧窗户拆换过程中,**负责供应断桥铝合金材料,**、***、**负责加工材料、拆旧窗子、安装新窗户,**负责给付**、***、**拆、装费每平米40元及**、***、**应尽到勤勉谨慎义务等其他事实。2019年5月份,由于原告自身产生疾病,不能继续承担上述承揽业务,原告将自身疾病的情况及不能继续承担承揽业务情况告诉了顺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退出,由顺跃公司亲自接手完成上述项目。2019年6月18日,顺跃公司委派了***、***过来接手此项目,原告与***签订了《**旗园丁小区1、3、5、7、11号楼节能改造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实际由原告购买的鑫优越55型壁厚1.4mm国标断桥铝合金材料交由顺跃公司、**、***、**。断桥铝合金材料价款每吨16750元。**的交付清单2张,编号为001、002。***的交付清单2张,编号为004,无标号1张。**的交付清单2张,编号为003,无标号1张。后经原告与顺跃公司结算,顺跃公司从我的总材料款中扣除由其购买的119000元断桥铝合金材料款,顺跃公司称,该款的材料已由**、***、**领走另做他用,应当由该三人向原告支付。在上述事物的发展过程中,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分别于与**、**2、**签订《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庭审中三被告陈述,其各自承包的园丁小区业主户数均不同,三个合同系三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应驳回起诉,另行独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予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