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626民初181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3年10月30日***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铝材款109887.16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鉴定费6955元。3.判令四被告支付以109887.16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铝材款420734元。调解过程中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雇佣的三被告***、***、***向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价值119000元铝材的证据,提出原告应当向三被告***、***、***主张该笔铝材款。原告认同,经法院调解达成(2019)内0626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1734元工程铝材款。2020年原告将三被告***、***、***列为被告,将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119000元工程铝材款。***人民法院认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完全可以单独诉讼,于2020年8月4日出具(2020)内0626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21年原告分别起诉三被告***、***、***,但因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关键证据《销货清单》、《铝材领料单》的原件持有人拒绝向原告提供原件,导致原告向三被告***、***、***主张119000元铝材款的诉求法院仅支持了14157.84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铝材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欠付铝材款一事已经贵院调解,于2019年12月17日,贵院出具了(2019)0626民初2857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答辩人诉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734万元”。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结果为“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铝材款29.4734万元,其他诉讼求原告自愿放弃。”答辩人已经按调解书履行了给付责任。其他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也已经自愿放弃。双方现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20年8月份被答辩人就此事再次向答辩人及案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2020)内0626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现被答辩人依据相同事件,再次就被答辩人及其他被告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关于“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应当申请再审,而非再次起诉。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欠付铝材款项事宜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并且履行完毕。2019年10月10日,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欠付铝材款项事宜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明确载明欠付被答辩人铝材款301734元。并且在结算过程,将案涉119000元扣减,被答辩人也予以认可。被答辩人将以已经结算的款项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于事实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相关客观事实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具状答辩,***彻底查清本案事实,***正裁判为盼。 被告***答辩认为,我不承担责任,铝材我未和原告领取,之前的8000多元的铝材款我也已经给原告。 被告***答辩认为,顺跃公司管理铝材,我是受雇佣于顺跃公司,我不承担责任,我未多领取铝材,铝材是谁做谁领取。 被告***答辩认为,不承担责任,欠的800多的铝材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其他意见与其他被告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园丁小区(1、3、5、7、11)号节能改造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一份、编号001、002、003、004的今收到领料单四份;证明被告顺跃公司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园丁小区1、3、5、7、11号楼节能改造项目断桥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书,约定将实际由原告购买的鑫优越55型壁厚1.4MM国标断桥铝合金材料提供给被告顺跃公司,双方约定前述铝材由被告***、***、***三人分别领取后加工安装。被告顺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顺跃公司职工***出具的结算明细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前述门窗安装完成后,经被告顺跃公司验收,其中被告***安装面积898.74㎡,被告***安装面积2165.14㎡,被告***安装面积896㎡、合计面积3959.88㎡,应付原告铝材款为538543元和应付原告自行安装门窗及招投标费152191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顺跃公司单方核减原告材料款119000元,其认为被告***、***、***三人从其公司多领取价值119000元材料款,仅认可下欠原告301734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1734元的欠条一份。被告顺跃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为被告顺跃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明细及欠条,且原告与顺跃公司均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2857号案件开庭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前述301734元材料款经原告与被告顺跃公司调解结案现已强制执行完毕。顺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调解书中明确写明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734万元,该款项包括案涉的119000元,经调解后原告已经自愿放弃原告如认为款项中不包括案涉款项,原告应当举证其在2019年2859号案件中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现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2020)内0626民初1992号三案谈话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庭审笔录三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经法院向被告顺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案件情况前述(笔录中为11.6736万元)材料款在调解书中已经核减出去,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经原告与被告***、***、***三人民事诉讼,并经司法鉴定,法院确认被告***多领取材料款8250.55元,被告***多余领取材料款862.29元,被告***未超领用料。用前述被告顺跃公司单方核减的119000元,被告顺跃公司仍下欠原告109887.16元材料款应继续支付。且原告在三个案件中支出鉴定费合计12000元。被告顺跃公司质证认为,对谈话笔录证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案涉工程一直是由***和***负责,对案涉工程实际情况并不清楚。***所述的将案涉11.6736万元材料款中已经核减出去仅能代表双方经调解后双方协商的款项数额,并不能代表双方对案涉款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被告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是顺跃公司核减的,我不清楚。涉及其个人的笔录、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等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20)内0626民初5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就欠付铝材款事宜已经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法院已经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现再次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驳回其起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为驳回起诉,原告在整理完毕相关证据后仍然可以再次起诉。该证据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就被告顺跃公司单方核减的材料款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放弃。被告***、***、***的质证意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中对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28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中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2020)内0626民初1990号、1991号、1992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同一笔款项。由此可见第一,(2019)内0626民初2857号、***人民法院(2020)内0626民初1990号、1991号、1992号案件均在同一合同、结算项下,前案与本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第二,本案中原告庭审陈述在***人民法院(2019)内0626民初2857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过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而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本中原告已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说明了2021年原告分别起诉三被告***、***、***,但因被告内蒙古顺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关键证据《销货清单》、《铝材领料单》的原件持有人拒绝向原告提供原件,导致原告向三被告***、***、***主张119000元铝材款的诉求法院仅支持了14157.84元。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此外原告虽在本案中以买卖合同主张,但其提供的合同与前几案相同,且合同内容除了约定材料供应外还约定了加工安装等内容,其关系应当为承揽合同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与前几案符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