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div>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超甲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甲门窗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甲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甲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54元(其中修车费1700元、停车费285元、租车费2500元、交通费74元、误工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0日,被告***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一无名路右转至行驶时,在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川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超甲门窗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修车费、停车费、租车费、交通费等。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修车费;停车费、租车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均系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0日,***驾驶川Q×××××号小型轿车,沿成都市一无名路右转至行驶时,在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的川A×××××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2018年5月2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川A×××××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超甲门窗公司,***系该公司允许的合法使用人。事故发生后,***将该车送至武侯区蓉祺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700元。
川Q×××××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与***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驾驶的川Q×××××号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超甲门窗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1700元;2.停车费、交通费,因超甲门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租车费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必要性和合理性为前提;且本案中超甲门窗公司虽提交了《租赁协议》,但无相应支付凭据等予以佐证,不能确认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庭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与超甲门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中***本人并未因遭受人身侵害而无法正常工作,进而导致预期财产利益损失,且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超甲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超甲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7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超甲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