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案号
(2020)渝0116行初215号
立案时间
2020年11月10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原
告
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塔坪路93号祥瑞水木年华重齿小区A-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8D99P。
法定代表人:刘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利,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圣堤,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
第三人:吴松,男,汉族,1992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诉行
政行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松于2019年7月14日受伤属工伤,吴松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诉称
一、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
第三人吴松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案,第三人吴松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第三人吴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适用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接受原告的管理。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吴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原告与第三人吴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吴松不属于原告的职工,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松所受伤害属工伤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
辩称
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吴松向本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经审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20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经核实,本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机关受理第三人吴松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查明代光福从原告处承包了江津综保区网内自建1.2号标准厂房(二期)工程的木工劳务。第三人吴松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16时23分左右,第三人吴松在江津综保区网内自建1.2号标准厂房(二期)工程柱模过程中紧丝杆螺帽时,不慎被爆裂的螺帽击伤左眼。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本机关认为:本机关受理第三人吴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查明了第三人吴松在江津综保区网内自建1.2号标准厂房(二期)工程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第三人吴松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本机关并未认定第三人吴松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确认原告为承担第三人吴松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综上所述,本机关以津人社伤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吴松作出的“认定为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
人陈述
同意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法院
认定
事实
2020年4月20日,第三人吴松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参保证明、病历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5月5日作出津人社伤险受字〔2020〕59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吴松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吴松。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津人社伤险举字〔2020〕5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指派公司副总经理杨君梅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杨君梅在询问调查程序中陈述“该工程是我司承建,我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宋钢和代光福。吴松是由宋钢和代光福聘请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吴松向贵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松的受伤情况与申请表中的受伤情况陈述一致。我司认为吴松此次受伤属工伤。我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其次,今天我到贵局接受调查,是受单位的委托,且是特别授权处理吴松工伤认定事宜。今天的陈述代表公司意见。”2020年5月25日,被告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吴松,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吴松于2019年7月14日受伤属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原告。
另查明,代光福从原告处承包了江津综保区网内自建1.2号标准厂房(二期)劳务工程后召集第三人吴松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4日,第三人吴松在案涉工地做工时,不慎被爆裂的螺帽击伤左眼。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左眼出血性脉络膜脱离。2020年2月7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吴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
认定
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松未举示的证据。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有:
一、 事实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松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基本情况;4.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5.对私客户账户明细;6.工伤参保明细;7.病历资料、图片;8.雷晓林、徐沾华证人证言。
二、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回执;3.授权委托书、询问(阅卷)调查笔录;4.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受理第三人吴松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5月25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其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合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吴松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将案涉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代光福,第三人吴松经代光福召集到案涉工地做工并受伤属实。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的公司副总经理杨君梅在被告的询问调查程序中认可第三人吴松在案涉工地受伤并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依据第三人吴松提交的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及杨君梅的询问调查笔录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津人社伤认字〔2020〕6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
主文
驳回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希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钦羽
书 记 员 周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