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25370号
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梦锂天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58D99P。
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力,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8幢1单元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2EK3N。
法定代表人:苏成,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2.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理服务费70000元;3.判决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以已付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办理“重庆市交通局公路日常养护甲级资质”,原告根据办理进度向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共200000元。代理时间约定:若相应资质在2020年12月批次未办理成功,乙方应在3日内退还甲方所交全部费用,逾期则按相应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对甲方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资质代理费用70000元(签订代理协议时以现金方式向乙方经办人**支付代理费20000元,于2021年3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费50000元)。之后,被告自身原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又未退还已经收取原告的代办费用。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追索,被告**以电话及微信回复表示该费用由他负责退还。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委托办理资质证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已具备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被告基于委托代理协议收取原告代理费用,因其自身原因不能完成受托事务,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契约精神,退还所收原告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是委托代理协议的联系人,其表示愿意由他负责退还公司欠款是债的加入,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退还款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重庆市交通局公路日常养护甲级资质”;资质代理费总额为2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用20000元,该款项已经支付;乙方按审批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机具设备发票等,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50000元;代理申报资质事宜成功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100000元;乙方领取资质证书后交付甲方,甲方支付尾款;若相应资质在2020年12月批次未办理成功,乙方应在3日内退还甲方所交全部费用,逾期则按相应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对甲方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3月8日转账支付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与微信名为“**”的部分聊天记录,其中原告方称:“你要接电话,你自愿个人分期支付给我都可以,我给你三个月到半年的时间,或者一个月支付我一万都可以。要解决问题不要激化矛盾。”“这样的安排已经够意思了”。“**”随后回复“好,如果明天没法解决,我就给你个人支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2020年12月办理完毕,原告同意延迟到2021年6月底前办理完毕,因此2021年3月转账50000元给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诉状副本于2022年1月25日送达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办理期限为2021年12月批次,如到期未办理,则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代理费,而原告在到期后未要求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退还款项,反而于2021年3月8日转账支付款项50000元,可以推定双方对委托办理资质达成了时间上的变更。现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未能办理资质的责任在于原告,故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关于退款的责任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因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现原告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书》,本院确认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委托办理资质的具体期限,故本院酌定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虽与被告**同名,并不能确切地指向被告**,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曾经有过愿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使聊天记录中的承认个人还款系被告**所言,但该聊天记录内容较少,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语境和之后是否又否定该承诺。再次,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还款责任。微信聊天作为日常说话聊天的一种方式,具有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在被告**本无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其聊天中的应诺可能基于多种原因,也可能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现实生活中一般也不将说话聊天中的内容均作为民事责任的承认,否则将会大大增加人们对社交沟通的恐惧。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口头应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情形,也经常存在前后意思矛盾的口头应诺,如口头答应建立某种合同关系,但却不愿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则不能以此推定为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分析被告**应诺的内容,可以理解为自愿帮助行为,在聊天双方没有明确表示将聊天内容作为合同约定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推定出被告**具有愿意承担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的加入或转移。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已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70000元;
三、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市耀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重庆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继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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