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8426号
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洲开发区903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魏艳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农民巷**。
法定代表人:刘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艳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06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7398元,两项合计680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砼协议,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兰州普照寺厨房及水池项目供应混凝土并以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供应了各类混凝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总价为150660元。从2012年8月24日最后一次结算至今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混凝土款50660元。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派人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没有支付。现被告拒绝支付商砼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供砼协议一份、2012年7月2日混凝土结算单一张、2012年7月27日混凝土结算单一张,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山普照寺厨房及水池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合同履行方式、结算与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及原告与被告就兰山普照寺厨房及水池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量及相关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张小成签字予以确认之事实,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混凝土结算单一张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砼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就兰山普照寺厨房及水池工程供应混凝土等达成协议,混凝土用量约300方(以实际用量为结算依据),供应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0日(按被告方通知时间为准),单价:C15:370元/方、C20:380元/方、C25:390元/方、C30:400元/方,抗渗P6在原标量等级基础上增加30元/方,需泵送另增加泵送费20元/方,结算与付款方式:每次供砼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分别在2012年7月2日及2012年7月27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分别为47320元和21840元,合计69160元。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5066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7398元,两项合计68058元之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显示,经被告方负责人张小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916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50660元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和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660元、利息17398元,以上共计68058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甘肃宏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州九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甘政法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