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1民初3111号
原告:**连,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796089326。
法定代表人:汤清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平,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长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曾用名为福建省长汀县文化体育出版局、福建省长汀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桥下坝体育大厦会信用代码11350821MB0403918D。
负责人:范元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天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系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治,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连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桥公司)、长汀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根据**连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郑惠治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秉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求忠及被告蓝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平、被告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惠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涉工程造价未经结算,故**连申请对工程造价及工程使用的闽铝型材用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项目管理公司)鉴定。正恒项目管理公司作出[2021]价鉴(工程)字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但**连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正恒项目管理公司针对**连的异议,出具了异议回复函。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再次组织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惠治及蓝桥公司连带向**连支付尚欠工程款451,41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文体局在欠付蓝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郑惠治及蓝桥公司尚欠**连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3.***、郑惠治和蓝桥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1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文体局将汀州客家剧院工程中的土建装饰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10月28日,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施工,由蓝桥公司继续承建。在蓝桥公司承包施工期间,***、郑惠治是合作关系,都是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项目的承包人。2013年7月1日,**连与***签订了《汀州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2014年2月,**连与郑惠治签订了《汀州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连开始采购原材料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原材料的型号及供货商则由文体局确定。在**连施工过程中,***、郑惠治增加了工程量,未签订合同,主要包括铝单板、雨篷、窗花、雨篷浮抓、角铁材料、木纹方通等。2014年10月底,**连施工接近尾声时,其购进的玻璃运送至施工现场,***突然不同意签字,导致无法支付玻璃价款,也导致**连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后,同意**连不再继续施工,后续工程被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2015年12月29日,双方对**连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方代表郑昌旭在《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对**连完成的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连在文体局的建议下,委托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经审核,**连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688,715元(含**连停止施工后,由**连购买的被对方使用掉的140系列幕墙铝型材125,000元),已付款两次,合计350,00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总计374,807元,已陆续支付262,108元。因蓝桥公司是客家剧院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的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等工程是其承包项目之一,而郑惠治是蓝桥公司的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蓝桥公司也实际向**连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连事实上与蓝桥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而郑惠治与***系合作关系,是直接的合同相对方,三被告均不支付工程款,共同侵害了**连的权益,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文体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连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是承包人,其虽于2013年7月1日与**连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约定不明,连最核心的工程造价都没有约定,该协议实际上也没有履行。**连进行施工以及提起本案诉讼,追加被告所依据的协议均与***没有关系。从付款看,**连履行的是与郑惠治签订的协议。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需要进行造价审核,并下浮10%,且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连对***的诉讼请求。
蓝桥公司辩称,一、**连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连是在2014年2月23日与郑惠治签订协议,至同年10月底停工退场,期间郑惠治已多次向**连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9日,**连施工的工程量经郑昌旭确认。但至**连提起本案诉讼,蓝桥公司未收到**连主张工程款的任何信息。既然**连明知郑惠治还拖欠工程款,那么在这么久的时间才主张工程款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连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连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真实。首先,**连主张案涉工程的合同及款项往来等都是与***发生关系,但蓝桥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签订的协议只能视为是框架性的,不管它是否真实,该协议都没有什么实质性内容,施工方不可能这么简单的进场施工。其次,**连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款688,715元、合同外工程款374,807元,并自认收到工程款612,108元,完全是错误的。蓝桥公司认可郑昌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但**连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参照相关协议约定的结算条款。经过正恒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合同内价款为438,191元、合同外价款为83,222元,参照协议约定还要下浮10%。而**连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体现郑惠治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92,108元,显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三、本案属于违法分包合同纠纷,蓝桥公司将客家剧院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郑惠治,郑惠治又以个人名义分包给**连,这两份合同都因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本案合同从签订到结算,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蓝桥公司均不知情,项目部也未盖章,合同相对方是**连和郑惠治。蓝桥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蓝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蓝桥公司与文体局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文体局辩称,一、经长汀县审计局审计,汀州客家剧院工程款被多计算了43,558,100元。相关施工方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了工程款,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且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连起诉文体局没有法律依据。客家剧院工程由蓝桥公司和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承包,并约定不能转包、分包,转包必须经过发包方的书面同意,所以蓝桥公司做的什么事情跟发包方是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三、蓝桥公司与文体局的承包关系早已终结,工程款也结算清楚,蓝桥公司也认可文体局不欠其工程款。四、**连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连对文体局的诉讼请求。
郑惠治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汀州客家剧院的发包人是文体局,承包人是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蓝桥公司,工程范围包括装饰工程。
证据2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与***签订),证明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由**连承包施工,***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可以增加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
证据3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玻璃幕墙工程量清单及明细,证明1.对方代表郑昌旭对**连已施工和未施工的合同内和合同外的工程进行交接和确认。2.增补的铝单板、窗花系合同外的工程量。因新增工程量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所以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全部体现,清单序号45到50号是当时有争议的新增补的工程量。
证据4结算总价,证明***应支付**连合同内的工程款688,71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还应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338,715元。因为铝材是文体局指定的,**连又是中途退场,所以还有5吨铝材被***用掉了,价值125,000元。
证据5南平铝材龙岩总经销发货单,证明案涉工程原材料的供货商南平铝材龙岩总经销是发包方文体局指定的,列表中的原材料5吨被***使用掉了。
证据6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安装工程已经完成工程汇总表,证明1.该汇总表合同外工程款经***确认为374,807元;2.该汇总表合同内款项计算错误,与应付工程款金额不符,应该以当时的市场价,或者说定额价来确定合同内的价款。
证据7铝合金窗与玻璃幕墙预算量,证明合同内价款预算为751,790.38元,与**连委托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评估的价款相对吻合。
证据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对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50,000元,合同外工程款262,108元。
证据9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文体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连承担付款的责任。
证据10发货清单,与证据5的证明事项一致。
证据11铝天花板产品购销合同、工程联系单、设计修改通知便函、门窗表,证明汀州客家剧院所有门窗铝合金窗花都是**连施工的。
证据12照片,证明**连施工的现场情况。
证据13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与郑惠治签订),证明郑惠治的被告主体资格,***与郑惠治是合伙关系,也要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14胡海辉出具的证明,证明汀州客家剧院合同外的雨篷是**连施工的。
证据15与案外人杨成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杨成炎是**连的工人;2.**连的老板是***;3.汀州客家剧院的所有窗花是**连施工的。
证据16玻璃采购合同,证明汀州客家剧院玻璃是由**连采购。
证据17银行流水(2013年12月18日),证明2013年12月18号,**连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转账150,000元。
证据18汀州客家剧院土建工程设计变更汇总表、修改通知/图纸目录、汀州客家剧院工程材料定价文件汇总表,证明郑昌旭代表承包人蓝桥公司,将施工工程移交给业主文体局,此处的“郑昌旭”与**连提供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的制表人系同一个人。
证据19汀州剧院造价汇总表、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业主文体局认可玻璃幕墙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
证据20签证单、汀州客家剧院主要材料单价项目表、工程联系单,证明业主、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的窗花、玻璃幕墙、和铝单板的价格。
证据21蓝桥公司账户明细,证明蓝桥公司对**连施工的合同外及合同内的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证据22**连书写的有关林木旺别墅所用材料和人员工资明细,证明已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支付案外人林木旺别墅工程款、部分是客家剧院合同外工程款。
对**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实际情况。证据2表面真实性没意见,是***的签名,但协议未约定工程造价和结算标准,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证明**连的主张。证据3三性有异议,郑昌旭不是***的代表。**连应提交相关施工图纸佐证。证据4三性有异议。**连没有证据证明系文体局要求其委托鉴定。福建省万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有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没有工程结算的资质,结算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双方确认,因此结论是不客观和不真实的。证据5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连主张的事项。证据6三性有异议,没有***的签字,与事实不符。证据7三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连没有全部完工,但总量与预算却差不多,这肯定是错误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款情况不清楚,且款项不是***转入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合同外工程情况。从银行流水看,**连自认的已付款有遗漏。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及***没有关联。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在材料中添加他人表述,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连是否购买,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能仅凭一份发货单或一张条认定。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二点体现**连的身份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进一步说明工程与***没有任何的关系。工程联系单也与***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据12三性有异议。照片未体现拍摄的人员和时间,也不足以证明相关工程是否为**连所施工。证据13**连与郑惠治的施工协议,***不清楚。但对比两份施工协议,这份协议明显更加明确,约定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价款结算方式、税费承担等内容。证据14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连的主张,***不知道实际情况。证据15三性有异议。聊天记录不排除是**连诱导相关人员说老板是***,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7三性有异议,其中尾号22922的账户是否是***的不清楚,且从时间节点来看,发生于**连入场之前,所谓的150,000元保证金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该款是***向**连的借款,已经清偿。证据18三性有异议,与***无关。证据19三性有异议,工程造价是属于待审核的内容,并不是最终的结果。证据20三性有异议,材料显示时间发生于2016年,也没有体现如何定价,与本案和***没有关联性。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区分哪些是合同内及合同外的款项。这些交易明细体现的是蓝桥公司支付的款项,结合**连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支付了款项,属于自认,那意味着**连收到了两笔工程款,显然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证据22三性有异议,系**连自己书写的清单,应属其个人陈述。
蓝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框架性协议,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蓝桥公司没有授权***,对该份协议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蓝桥公司是没有关联性。证据3,第一次庭审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第二次庭审时,则认可郑昌旭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证据4鉴定机构没有资质,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是**连的单方行为。证据5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连的主张。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汇总表是**连自制的,没有经过签字确认。且**连陈述自相矛盾,对同一份汇总表,认可合同外的价款,却不认可合同内的价款。证据7是**连自制的打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所主张的事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与***质证意见一致。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和11同***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连陈述,其是按照发包方的指定采购的产品,工程联系单下面监理备注是按指示采购,指定的是上海秋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工地价是每平方580元。而**连提供的供货单位采购也套这个价格,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证据12三性有异议。照片是新拍摄的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因为门口浮雕设计是在2017年才完成定型,但**连在2014年便退场了。证据13意见与***一致。证据14三性都有异议,蓝桥公司不知情也不认识胡海辉,这仅是胡海辉的个人证明。证据15三性有异议,聊天记录显示**连存在误导性提问,杨成炎是帮**连施工,**连欠款与本案无关。证据16三性有异议,合同相对人是**连自己,没有被告的授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7同***意见一致。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内页资料,不是移交工程。证据19同意***的意见。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竣工验收后还要经过造价审计,这个不能作为最后的依据。证据21同意***的意见。**连在诉状或证据上的陈述属于自认,根据**连的陈述,尾号82999账户和14×××48账户都是郑惠治支付的款项,那**连实际收取了工程款692108元。证据22是**连单方陈述,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文体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蓝桥公司一致,与文体局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4质证意见同***和蓝桥公司的一致。证据5同意***和蓝桥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材料没有人签字,只能视为**连的个人陈述,也不能证明是跟文体局有关。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从形式上看,清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相关单位的盖章,只能作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证据7与***和蓝桥公司的意见一致。证据8与***的意见一致。证据9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连所要证明的事项。两份裁判文书确定的款项在2015年的12月底,文体局已向蓝桥公司付清楚了,已经不欠蓝桥公司工程款了。证据10和11文体局不了解情况,无法判断真假,不能证明**连所要证明的事项。证据12照片只能证明现在客家剧院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连施工的。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证据14胡海辉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其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据15情况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7不清楚情况。证据18施工资料与文体局没有关联。证据19造价工程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同意蓝桥公司的意见。证据20同意蓝桥公司的意见。证据21与文体局没有关联性。证据22无人签名,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即使属实,也属于其个人的非法行贿行为,与工程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证明***只是向郑惠治投资,负责协调内部事宜,**连的施工事宜系郑惠治经手。
对***提交的情况说明,**连有异议,认为应以**连的陈述为准。蓝桥公司对该说明无异议,但认为**连在起诉状已自认的事实或账单备注了款项用途的,应视为**连收取的工程款。文体局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蓝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照片,证明**连因无故拖延工程施工进度,中途退场时只完成部分工程量,并没有全部履行施工协议的义务,其所诉求的工程款与实际完成工程量不相符。照片是2015年4月19日郑昌旭拍摄的。
证据2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郑惠治系汀州客家剧院项目部的转承包人,不是蓝桥公司的员工。
对蓝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连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没有体现时间,拍摄时间无法确认。不管是谁施工都有一个过程,这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连的施工量应以郑昌旭的签字为准。证据2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连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清楚蓝桥公司内部人员的身份情况,但从蓝桥公司银行流水看,蓝桥公司向郑惠治支付项目部人员工资,郑惠治应该是蓝桥公司的员工。***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是郑惠治与蓝桥公司产生的合同关系,***只是郑惠治取得项目后,有向郑惠治投资,对外与**连没有关系。
文体局则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体现是非法转包,发包方在发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不可以转包给他人施工,合同是非法的,但文体局对此不知情。
诉讼过程中,**连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刘某系铝合金班组人员,客家剧院所有的幕墙和窗花都是他建的。
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帮**连做工的,一开始是**连叫他带班,但因他没空带班,后来杨成炎邀他一起参加做了一段时间。汀州客家剧院工程中做了窗花、铝合金、幕墙等,所有窗花都是**连叫他们做的,窗花做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另外,还做了幕墙、铝单板等,雨篷不是他做的。这些工程主要是杨成炎在那里带班。报酬是**连支付的,还有一些是以欠**连的货款抵扣的。
对证人证言,**连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反映客观事实。***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对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清楚。蓝桥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不清晰,对最主要的工程量和款项不清楚,对真实性表示怀疑。文体局质证认为,其对**连和证人之间的情况不了解、不清楚。
诉讼过程中,**连申请对郑昌旭确认的《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中所涉的工程价款及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闽铝型材数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恒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正恒项目管理公司出具[2021]价鉴(工程)字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异议回复函。
对鉴定意见和异议回复函,**连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作出的工程造价未加上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工程检测、税金等相关费用,意外伤害保险费偏低,且认为工程实际施工是在2014年,但鉴定标准采取的是2005年的信息价,人工费差距较大。对异议回复函,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蓝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同意闽铝型材的鉴定意见。**连提出的劳动保护费本身就包含在包工包料的价款中,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人工费标准鉴定意见已经根据闽建筑函(2013)92号文件进行了调整;工伤保险,因**连并没有实际投保,不应支付该费用。文体局质证认为,同意蓝桥公司的意见,并认为既然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那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证据。
郑惠治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连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蓝桥公司与长汀文体局签订,相关当事人对该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是**连与***签订的协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工程量清单,结合证据18,可以确认郑昌旭是蓝桥公司设立在汀州客家剧院项目部的技术人员,蓝桥公司也认可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予以采信。证据4系**连单方制作,其余当事人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10,不符合发货单的构成要件,既无货物名称,也无发货人和收货人的签名,且证据10书写的内容涉及案外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也无证据证明两份发货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7,未经签字确认,且被告均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8系**连账户交易明细、证据21系蓝桥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反映蓝桥公司、郑惠治等人与**连的款项往来,予以采信。证据9系生效判决和执行裁定,予以采信。证据11系铝天花板的采购合同和铝合金窗花材料的采购价格的工程联系单等,并不属于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款范畴,与**连主张的尚欠工程款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2,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系**连当时施工的状况,不予采信。证据13系**连与郑惠治签订的协议,郑惠治对此未提出异议,也可与**连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21工程款支付情况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14、15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证据16系**连与案外人采购玻璃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真实,玻璃幕墙工程属于包工包料,不受其采购玻璃价格的影响,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7银行交易明细未体现对方账户名称,且**连主张转账给***的150000元,也自认已经返还。**连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8-20系客家剧院的部分施工资料,该资料虽未直接体现**连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但可以体现蓝桥公司在客家剧院成立了项目部,派驻了项目经理,郑昌旭也是该项目部的成员,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2系**连自己书写,应视为个人陈述。证人刘某对其陈述施工的范围、具体的工程量和价款无法准确描述,且无相应的施工资料佐证,对此不予采信。对***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系其单方制作,属其个人陈述,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协调和管理人员之一,对款项的用途更加了解,蓝桥公司认可***的说明,尤其是对其不利的说明,应属于自认。对蓝桥公司提交的证据1照片,未体现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虽无原件,但该合同系蓝桥公司与郑惠治签订,郑惠治对此未提出异议,**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2月17日,文体局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桥公司作为联合体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体局将位于长汀县大同镇南寨梅林的汀州客家剧院工程发包给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蓝桥公司。2013年11月7日,文体局与蓝桥公司签订《汀州客家剧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出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蓝桥公司继续履行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蓝桥公司获得工程后,将汀州客家剧院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杨林。在此期间,***有向杨林投资,也拟将汀州客家剧院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工程分包给**连。2013年7月1日,***作为甲方代表与**连作为乙方代表签订了《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要求、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结算标准、付款方式等,上述内容均为打印文本。该协议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及结算总价下浮比例。后因杨林无力继续承包,退出客家剧院项目,导致***与**连签订的协议无法真正履行。
2013年12月5日,蓝桥公司作为甲方与郑惠治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总承包单位)中标的汀州客家剧院工程确定由乙方实行人工、机械、材料成本经济承包,甲方项目部组织技术人员管理。同时约定承包内容为前期土建零星收尾项目及后续内外装饰装修所有项目。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经济承包人同意接受本工程的中标价款及结算方式。……三、经济承包条件:1.乙方必须履行蓝桥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及竣工工期、中标报价、价款等条件(含补充协议)。2.乙方无条件服从总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监理、业主、建设主管局等有关单位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四、工程款专款专用:工程款来往必须由项目经理部设立银行账户进行专款专用。乙方每月月底应上报造册各班组的工人工资表及材料供应商(由项目部确认的)材料报价书,由项目部直接以转账形式汇入劳务分包公司或工人、材料供应商的账户上,不得提现。专户的所有资金应到工程款结算后(除了上交总承包单位、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建筑税等费用)由项目部转交给乙方自行管理。十一、甲方职责。1、行使对工程施工生产技术、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等监督,协助图纸会审,编制施工设计方案并贯彻落实,施工技术、安全交底,施工放样,技术复核……。2、负责对乙方实行成本控制,资金管理。3、甲方委派项目经理……委派安全员、技术负责人。
郑惠治承包工程后,***及案外人林更生等人向郑惠治投资。2014年2月23日,郑惠治作为甲方与**连作为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汀州剧院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含税审核造价,约900,000元;材料要求铝合金门窗框材为深灰色粉末喷涂“闽铝”868系列,厚度为1.25mm,玻璃幕墙框材为深灰色粉末喷涂“闽铝”MQ65系列,玻璃均按图纸要求。结算标准:按审核后结算书总价下浮10%。这份协议与***签订的协议相比,新增了第三条工程造价的约定,结算标准约定了下浮10%,付款方式第3点增加了要求乙方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明细表。其余约定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连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连按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如雨篷浮抓、角铁材料和木纹方通、雨棚等,增量工程未签订合同。2014年10月,在全部工程完工前,**连提前退场。2015年12月29日,项目部技术人员郑昌旭对**连尚未结清款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期间,蓝桥公司和郑惠治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为:(一)蓝桥公司直接向**连支付的款项,包括1.2014年6月9日180,000元,转账摘要描述“铝合金窗花材料款”;2.同年7月1日5,000元,摘要描述“预付铝合金型材”;3.同年7月28日18,318元,摘要描述“铝合金工程款”;4.同年8月1日30,000元,摘要描述“铝单板角钢材料款”;5.同年8月7日10,290元,摘要描述“雨篷浮抓配件款”;6.同年8月7日14,300元,摘要描述“铝单板底架角铁材料款”;7.同年8月8日20,000元,摘要描述“窗台铁架制作人工费”;8.同年9月5日150,000元,摘要描述“客家剧院工程玻璃幕墙”;9.同年9月5日10,000元,摘要描述“客家剧院工程雨棚”;10.同年9月5日4,200元,摘要描述“客家剧院工程铝合金材料工资”。(二)通过郑惠治账户向**连支付的款项,包括2014年4月3日3,040元,同年9月30日200,000元(该款系蓝桥公司于同日付至郑惠治账户,摘要描述为“付铝合金工程款”),同年10月13日30,000元(该款系蓝桥公司于同日付至郑惠治账户,摘要描述为“付铝合金材料款”),10月20日20,000元(该款系蓝桥公司于同日付至郑惠治账户,摘要描述为“付**连铝单板安装费”),同年12月12日20,000元。(三)其余款项包括2015年1月2日60,000元,同年1月16日6,540元。
对于上述款项未备注用途的,蓝桥公司认可***根据“客家剧院财务支出明细账”所作的说明,包括2014年4月3日3,040元系**连搭建厨房材料费,同年12月12日20,000元系窗框铝单板人工工资。2015年1月2日的60,000元系铝合金方通材料款,1月16日的6,540元系铝合金施工班组工料费。
另外,2014年9月5日蓝桥公司转账的4,200元,虽然转账摘要描述为“客家剧院工程铝合金材料工资”,但***自认该款实际系**连为案外人林木旺童坊老家房子安装铝合金的款项。蓝桥公司亦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连申请对2015年12月29日由郑昌旭签字确认的《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中所涉的工程价款及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闽铝型材数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恒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鉴定。正恒项目管理公司出具[2021]价鉴(工程)字第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由郑昌旭签字确认的《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中所涉的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内的价款(未下浮)为438,191元,下浮10%后为394,371.9元;2.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由郑昌旭签字确认的《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中所涉的工程合同外(分项清单体现为百叶窗、铝单板幕墙及窗花的安装费,不包含材料费)的价款(未下浮)为83,222元,下浮10%后为74,899.8元;3.所涉工程中实际使用闽铝型材数量为8190.62kg。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郑惠治和蓝桥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收到该鉴定意见。
**连对鉴定的工程造价有异议,认为该价款未加上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工程检测等相关费用,且鉴定单价采取的是2005年的信息价,与2014年施工产生的人工费等价格差距较大。对此,正恒项目管理公司出具了异议回复函,主要意见为:劳保费包括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定额劳保费包括甲乙丙丁四类,但**连未提交劳保核定卡及缴交上述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无法计算。对于**连提出的施工所需的劳动保护装置、防暑降温、危险意外伤害保险等费用,已在价款中计取。检测费因**连未明确检测的内容和提交相关证据,且材料费中已经包含了检验试验费,故本次鉴定不计算检测费。人工费价差已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闽建筑函[2013]92号文《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人工预算单价的通知)》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连认可异议回复函对上述问题的说明。
另查明,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6日成立,于2012年8月23日更名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又更名为“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更名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蓝桥公司和郑惠治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连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实际尚欠的金额是多少?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利息和鉴定费的承担?
一、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及付款责任人问题。针对客家剧院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连分别与***和郑惠治各签订了一份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蓝桥公司作为客家剧院工程的总承包人,仅认可其与郑惠治之间的关系,否认其与***具有合同关系,***无权将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转包给**连。从合同履行看,**连施工的工程款均系蓝桥公司和郑惠治支付,而非***。因此,可以判定**连真正履行的是其于2014年2月23日与郑惠治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个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连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蓝桥公司主张,其与郑惠治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非**连合同的相对方,欠付**连的工程款应由郑惠治承担。对此,本院审理认为,首先,从蓝桥公司与郑惠治签订的《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的约定看,蓝桥公司仅是将客家剧院工程确定给郑惠治实行人工、机械、材料成本的经济承包,并未将总承包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郑惠治。相反,《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的甲方(即蓝桥公司)职责,蓝桥公司行使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图纸会审、施工技术、工程质量等指导、检查和监督,负责对乙方(即郑惠治)实行成本控制、资金管理,并委派项目经理、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等。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内部承包特征。**连有理由相信郑惠治有权代表蓝桥公司分包工程。其次,从《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履行看,蓝桥公司在客家剧院成立了项目部,对工程施工、技术和人员进行了指导、监督和管理,对工程款项往来进行了严格的审核及管理,同时向郑惠治支付了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工资,进一步印证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蓝桥公司辩称其与郑惠治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质行使的是转包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况且对于**连而言,只能通过外观信息判断了解郑惠治与蓝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没有能力进一步核实蓝桥公司与郑惠治之间的用工行为。再次,**连施工过程中,蓝桥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并在**连退场后,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换言之,蓝桥公司实质参与了**连施工合同的履行。综上,即使蓝桥公司与郑惠治之间却如蓝桥公司抗辩的,以内部承包的合法形式掩盖其转包的实质,亦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但蓝桥公司在实际履行付款责任后,可依据《项目部经济承包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向郑惠治主张权利。**连主张要求***、蓝桥公司和郑惠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文体局系客家剧院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规定,其应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但蓝桥公司与文体局均确认,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文体局不欠蓝桥公司工程款,故,文体局无需对**连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对文体局要求中止诉讼的抗辩,本院审理认为,客家剧院涉嫌犯罪的是案外人,与本案工程不具有关联性,缺乏中止诉讼的依据,不予采纳。
二、**连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一)工程造价应否下浮10%的问题。**连与郑惠治签订的协议虽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可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正恒项目管理公司鉴定,郑昌旭于2015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的《汀州客家剧院铝合金窗户及幕墙工程量清单》中所涉的工程,包括的分项工程平开窗、固定窗、玻璃幕墙、推拉窗的工程款(包工包料)以及百叶窗、铝单板、窗花的工费(不含材料费),上述工程造价(未下浮)合计521,413元。根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应下浮10%,即469,271.7元。对于**连认为百叶窗、铝单板和窗花属于合同外的增量工程,不应下浮10%的主张,本院审理认为,**连与郑惠治签订的协议,仅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铝合金门窗和玻璃幕墙工程,并没有详细的工程分项清单。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也仅列明了窗户类别和项目,没有区分合同内外,且百叶窗、铝单板和窗花是窗户的组成或装饰,并不能作为合同内外项目的区分。即使百叶窗、铝单板和窗花确系施工中的增量工程,**连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增量工程价款有特别的约定,因此对于价款约定不明的,可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故对**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蓝桥公司和郑惠治已付的款项是否为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工程款,本院审理认为,1.除**连自认的两笔工程款合计350,000元外,(1)对于转账中明确备注为“工程款、安装费”等,应属于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工程款范畴,包括2014年7月28日18,318元(备注“铝合金工程款”)、同年10月20日20,000元[系蓝桥公司于同日转给郑惠治(备注“付**连铝单板安装费”),再由郑惠治转给**连];(2)对于未明确备注款项用途,包括2014年12月12日20,000元、2015年1月16日6,540元,***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该两笔款分别是铝单板人工工资和铝合金施工班组工料费,**连未举证证明这两笔款系其他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两笔款项应属于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工程款范畴。2.其余已付款(1)对于转账款项中明确备注为“雨篷浮抓、角铁材料、木纹方通和雨棚”等用途的,明显不属于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工程款范畴,具体包括2014年8月7日10,290元(备注“雨篷浮抓配件款”)、同年8月8日20,000元(备注“窗台铁架制作人工资”)、同年9月5日10,000元(备注“客家剧院工程雨棚”);(2)对于备注为“铝合金材料、铝单板材料、窗花材料”等用途的,根据**连与郑惠治之间的协议约定,铝合金窗户和玻璃幕墙工程系由**连包工包料,没有必要针对铝合金等材料单独付款。而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涉及的百叶窗、铝单板和窗花工程,明确列明材料款由甲方另行支付,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价款也未包括该部分的材料费。因此,转账中备注了“铝合金材料、铝单板材料、窗花材料”等用途的,应属于蓝桥公司另行支付的“百叶窗、铝单板和窗花”工程的材料费,不属于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应付工程款范畴,具体包括2014年6月9日180,000元(备注“铝合金窗花材料款”)、同年7月1日5,000元(备注“预付铝合金型材”)、同年8月1日30,000元(备注“铝单板角钢材料款”)、同年8月7日14,300元(备注“铝单板底架角铁材料款”)、同年10月13日30,000元[系蓝桥公司于同日转给郑惠治(备注“付铝合金材料款”),然后由郑惠治转给**连];(3)其他款项,包括2014年9月5日4,200元(虽然转账备注系“客家剧院工程铝合金材料工资”),但***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该款实际是童坊工程材料款,蓝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同年4月3日3,040元、2015年1月2日60,000元,***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3,040元系搭建厨房的材料费、60,000元系铝合金方通材料款,蓝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这几笔款项也不属于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涉及的工程款范畴。
综上,蓝桥公司和郑惠治已付的款项中,应作为郑昌旭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涉及的工程已付工程款扣除的,除了**连自认的已付工程款350,000元外,还包括2014年7月28日18,318元、同年10月20日20,000元、同年12月12日20,000元、2015年1月16日6,540元,合计已付工程款414,858元,蓝桥公司还应支付54,413.7元(下浮10%后应付工程款469,271.7元-已付工程款414,858元)。对于**连主张其在退场后未带走的剩余闽铝型材,被***等人侵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逾期付款责任和鉴定费承担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连与郑惠治之间的协议第十三条第1点约定“合同签订后,至工程项目完工,甲方分期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原预算的50%,剩余款项按总合同执行。”而蓝桥公司与文体局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四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发包人委托具有法定审核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并应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确认,确认结果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同意后,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由此可见,工程完工后,工程造价需经第三方审核。但**连退出施工后,双方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却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就**连完成的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审核。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整体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已催告**连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工程款欠付的金额在起诉之前尚未最终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未明确,**连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鉴定费和逾期利息问题。根据**连与郑惠治的协议以及蓝桥公司与文体局的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方要提交结算报告和施工资料,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审核。但本案**连在退出施工后未及时提交结算报告和相关的施工资料用于审核,而蓝桥公司在退出客家剧院施工时也未告知**连进行结算并委托第三方审核,故双方对本案工程款未及时审核结算均有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双方对鉴定费应各负担一半。同时鉴于本案工程款欠付的金额在诉讼中经过第三方鉴定才最终确认,**连要求蓝桥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2日起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蓝桥公司在2021年10月1日收到本院寄送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且其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其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应支付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蓝桥公司应向**连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413.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支付鉴定费8,250元。郑惠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连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4,413.7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连支付鉴定费8,250元;
三、驳回**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连负担6,990元,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段小华
审 判 员 刘小斌
人民陪审员 谢学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玫
书 记 员 胡晓莉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