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81民初485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确认送达地址福建省福安市棠兴路279号。
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199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蓝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蓝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蓝桥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76,000元、利息损失1,541,76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后续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6日起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蓝桥公司是福安市***道路(一期)中标施工单位。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蓝桥公司成立的***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福建蓝桥公司将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二段(即K1+010-K1+820段)的厢涵模板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按包干价为1,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进场施工,至2014年1月施工完毕并交付福建蓝桥公司,且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二段已于2014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2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福建蓝桥公司成立的***工程项目部已累计支付工程款684,000元,余欠款876,000元未付,负责人***出具欠条,项目部在欠条上**确认,并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工程款,超过该期限的,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自愿作为共同欠款人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不断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工程欠款,但被告总是以业主工程款未付为由拖延付款。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得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请求支持原告所诉。
福建蓝桥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属实。福安市***道路一期项目是由其负责分包,福建蓝桥公司让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目前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8月通过审计,因此对于原告诉请其与福建蓝桥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只是因福建蓝桥公司账户被查封,福安市人民政府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所以其作为分包方也无法直接拿到工程款。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现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2、工程款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提交内部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会议签到表、竣工验收签到表、公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福建蓝桥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并委托***作为公司代理人处理项目相关事务,以及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2012年福建蓝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项目部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二段的厢涵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560,000元;合同价款计价方法为按包干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范围内的项目,同时福建蓝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684,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竣工验收,因福建蓝桥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福建蓝桥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款对账单(欠条),载明:“***承包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二段的厢涵模板工程,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结欠***工程款87.6万元,大写(捌拾柒万陆仟元)一个月还清,超期偿还,按月息2%计算利息。”,该工程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项目部公章,被告***也签字确认。
另查明,***系福建蓝桥公司中标项目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二段的分包人,具体负责***与福建蓝桥公司分包合同的订立、结算、验收等事宜。
本院认为,福建蓝桥公司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项目部系被告福建蓝桥公司为进行***道路工程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性机构,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被告福建蓝桥公司承担。被告福建蓝桥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福建蓝桥公司应当按结算单所确认结欠的工程款876,000元向原告支付,但被告福建蓝桥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承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福建蓝桥公司中标项目福安市***道路工程(一期)二段的实际分包人,且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负担属法院依职权决定的事项,无须当事人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程款87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8,676元,减半收取9338元,由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