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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与厦门海沧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667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331787.93元及利息(以1331787.93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22日的利息为71156元);2.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331787.93元;2.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杨某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并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该建设工程。后被告某甲公司以其厦门分公司名义,即以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由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业主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支付乙方90%工程款,最后10%待某财政审核中心决算办理完整且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自然失效。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乙方上述工程款前,扣除到款金额的12%作为甲方分别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税收,或同意将管理费或税收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原告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完成施工,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某财政审核中心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财政投融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意见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264587.93元。截止目前,被告某乙公司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32800元,尚有1331787.93元(8264587.93元-6932800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三被告相互推诿。原告杨某某认为,其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同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原告杨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原告杨某某负责现场施工。二、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存在应付未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等其他任何款项。三、被告某乙公司至今尚有工程尾款1331787.93元未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导致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无法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该款应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但原告杨某某应向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1331787.93元工程尾款对应的管理费66589.4元。除此之外,如被告某乙公司须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其提供1331787.93元的工程款发票,则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税费等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四、除上述管理费及税费外,案涉工程的其他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原告杨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杨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就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被告某甲公司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而其与原告杨某某之间未签署任何书面合同,也无任何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人主张权利,其并不属于原告杨某某可以主张合同权利的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本案中,在案涉项目经某财政审核部门审定最终结算金额8264587.93元后,已付工程款69328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1331787.93元,被告某甲公司既未向其提交请款手续,也未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直接造成工程款请款流程停滞,相应的财政拨款无法到位,导致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并且原告杨某某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也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欠付工程款”范围,不应由其承担。1.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系由财政统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财政拨款到位为前提,依据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发包人在财政审核部门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办妥一切移交手续以及按发包人要求的承包人需与其他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及管理单位办理完移交手续,在收到财政拨款后的28个工作日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案涉项目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需要同时满足多个条件:被告某甲公司向其移交与项目有关的一切手续材料、相应的财政拨款到位。通过其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此前的付款流程而言,应先由被告某甲公司提交请款(相应的施工报告材料)并开具对应请款金额的发票后,其进而申请财政拨款。而案涉项目经由财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价后,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未能配合某乙公司办理完项目所有移交手续,也未按照流程向其提请付款,直接导致其至今未能收到财政拨款,故而也无法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退一步讲,若原告杨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违反了其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5.7条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不得将其工程随意分包,否则,发包人除了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外,还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发包人与承包人互负金钱债务,发包人对承包人享有违约金债权,而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工程款债权,通常二者均为金钱债务,若均已到期,且不存在依法律规定或者按照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发包人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主张用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来抵扣其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基于此,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擅自分包部分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在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相应的违约金部分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扣除抵销。况且,其作为发包人通过在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违约金的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自身因承包人转包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害,这契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三、原告杨某某与其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其并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签署合同的相对方,即便认定原告杨某某属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也不属于发包人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原告杨某某主张其承担保全费、公告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杨某某对其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其的起诉或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财政投融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支付凭证、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工商信息、某乙公司基本信息、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佐证;被告某乙公司依法提交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某工业用地某项目立项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三方协议、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施工月报表、收据、发票等证据;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某某、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后,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并与庭审笔录一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杨某某、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某乙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厦门市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同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主要对地块进行场平,场平面积80036.19平方米;工程总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899.68万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审核为准;……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不得将其工程随意分包,如确需分包,承包人需将分包人的资质、分包内容和分包合同报监理工程师核准后并经发包人同意方可分包。否则,发包人除了有权解除分包合同外,还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未经发包人同意分包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1月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我司承建的某工业用地,其所有的工程款及结算资金往来款,现委托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全权办理。同时启用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印章。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某工业用地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结算达成以下协议,某甲公司授权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全权代理人,负责某工业用地工程费用的收款和税收缴交等有关事宜,并使用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开具的票据进行结算,工程款直接转入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之后,被告某甲公司以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杨某某施工,由被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杨某某(乙方)签订《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位于厦门市海沧,根据某甲公司与业主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含土石方、排水、其他工程;工程包价:本工程由乙方向甲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方式,暂按金额800万元;业主工程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支付乙方90%工程款,最后10%待某财政审核中心决算办理完整且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自然失效。乙方同意甲方在支付乙方上述工程款前,扣除到款金额的12%作为甲方分别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税收,或同意将管理费或税收由乙方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某某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完成施工,同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某财政审核中心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财政投融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意见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264587.93元。被告某乙公司共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32800元,尚有工程款1331787.93元(8264587.93元-6932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企业名称为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2.原告杨某某当庭自认其不是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职工,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以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名义与杨某某签订《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杨某某实际施工。杨某某依约进行施工,于2021年1月完成施工,同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杨某某当庭自认其不是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职工,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杨某某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杨某某实际施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杨某某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案涉《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 二、杨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31787.93元问题。杨某某与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案涉《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后,杨某某依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虽然上述案涉承包协议无效,但杨某某已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量,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可以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2023年9月15日,某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财政投融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单》确认案涉工程审核价为8264587.93元。杨某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均对案涉工程结算价为8264587.93元,某乙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32800元,尚有工程款1331787.93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财政审核为准,现财政审核结果已作出,上述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管理费66589.4元及税费问题。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向杨某某支付尚欠工程款1331787.93元后,杨某某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管理费66589.4元,杨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收到上述尚欠工程款后再向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相应管理费66589.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对上述管理费及税费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诉求,本院无法一并审理,应由当事人自行处理。而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所承包,之后委托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款的收付款事宜。因此,杨某某要求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1331787.9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杨某某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直接付款责任问题。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将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案涉《某工业用地某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约定最后10%工程款待某财政审核中心决算办理完整且业主款项拨付到位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按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某财政审核中心已出具最终财审结论确定工程结算价距今已二年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至今也逾四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各自合同的工程款支付方具有积极履行付款的义务,但三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催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从现有证据看,三被告均存在怠于履行相应义务,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某乙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331787.93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某乙公司要求抵扣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问题。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的同意,不得将其工程随意分包,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经有效的司法裁判予以确认,且违约金诉求与工程价款主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抵扣合同价款的10%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厦门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331787.93元; 二、被告厦门某乙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331787.93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对原告杨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6.09元,由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由被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杨某某先行垫付,原告杨某某在申请执行时一并提出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发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