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复38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长征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焦少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产业集聚区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恒超,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普济路福禄南路连邦大厦9层916室。
法定代表人:耿银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二层247、256-261、263房。
法定代表人:常光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白银市第三人民医院(原会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白银市三院)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53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执行国药控股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新乡公司)与河南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昶通公司)、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白银市院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112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2、将划扣的白银市院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共计2025586.16元依法执行回转;3、解除对白银市院如下账户的冻结措施:(1)户名为白银市院,账号27×××38,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宁县支行;(2)户名为白银市院,账号86×××24,开户行为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4、裁定停止对白银市院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即不得以白银市院对广州昶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主体继续强制执行。事实与理由:一、郑州中院以白银市院对广州昶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为由通知白银市院履行债务,但无论是委托会宁县人民法院送达,还是亲自送达,均未履行法定的“执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核心告知义务,系执行到期债务程序严重违法。二、执行到期债务程序违法且未经白银市院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划扣白银市院账户存款2025586.16元,系严重违法。同时,郑州中院划扣的其中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资金1571534.71元属于上级部门拨付的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物资保障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实验室建设,因扣划导致疫情防控工作受到严重影响。三、白银市院与广州昶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存在未完成项目内容,双方合同因广州昶通公司的违约,导致履行存在诸多争议,即债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也因此无法确定白银市院对广州昶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准确数额。四、郑州中院冻结白银市院正常运营账户,无论是冻结前还是冻结后,均未告知白银市院,也因此直接导致白银市院正常医疗运营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在新冠××疫情防控特殊时期,白银市院作为疫情防控定点医院,因账户冻结受到无法确定的防疫影响。更重要的是郑州中院冻结白银市院银行账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解除对白银市院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将已经划扣的白银市院银行账户存款金额2025586.16元依法执行回转,以维护白银市院的合法权益。
郑州中院查明,国药新乡公司与河南昶通公司、广州昶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豫01民初12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9年6月21日,经国药新乡公司与河南昶通公司、广州昶通公司三方确认,河南昶通公司未付货款15790198.41元和未支付退货款15875121.95元,违约金9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206986元,减半收取103493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3037.1元,共计141530.1元由河南昶通公司承担;三、河南昶通公司应于2019年6月24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四、如河南昶通公司未履行本协议,应向国药新乡公司按照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广州昶通公司对上述本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国药新乡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9)豫01执1126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豫01执1126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河南昶通公司、广州昶通公司名下与执行标的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作出(2019)豫01执112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白银市院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州昶通公司对白银市院享有的应收账款以执行标的额为限(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执行标的额约为32706850.46元)至郑州中院。2020年7月1日该院向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豫01执1126号之一委托执行函,委托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代为办理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州昶通公司对白银市院享有的应收账款。会宁县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于2020年7月6日向白银市院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7月7日,白银市三院向会宁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与广州昶通公司的债务说明及配合执行的回复情况说明》,载明:“我院已收悉郑州中院(2019)豫01执1126号执行裁定及(2019)豫01执112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经医院内部核查,2016年9月白银市院与广州昶通公司签订设备采购项目(共计26项),中标价为11176000.00元,大写:壹仟壹佰壹拾柒万陆仟元整。招标编号为BGZJ-ZC(4)16142,项目名称为白银市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001标段)。截至2020年7月6日已付款5676000.00元,剩余未付款5500000.00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根据合同内容,我院与广州昶通公司的债务于2020年3月到期。因我院整体建设搬迁,负债过大,加之今年受疫情影响,同期收入明显下降。今后在保证医院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我院将尽力筹措资金,逐一对所有债务进行偿还,积极配合法院,严格按照裁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2020年7月2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9)豫01执112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白银市院5500000元。并于2020年7月31日冻结并扣划了白银市院在中国农业银行会宁县支行开设的27×××38账户中的存款1571534.7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宁县支行开设的96×××21账户中的存款58219.86元、395831.59元,以上扣划金额共计2025586.16元。2020年8月5日该院作出(2019)豫01执1126号之五执行裁定,解除对白银市院名下银行账户冻结。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执行过程中,相关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记载的被执行人广州昶通公司对白银市院享有的应收账款,实质应为广州昶通公司对白银市院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执行实施机构虽未向白银市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委托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其将应向广州昶通公司支付的款项提取至该院。白银市院收到该院(2019)豫01执112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向会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与广州昶通公司的债务说明及配合执行的回复情况说明》,明确认可广州昶通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5500000元,并表示愿意配合法院,按照裁定的付款要求进行付款。但之后白银市院并未履行协助义务,郑州中院在白银市院认可的广州昶通公司到期债权数额范围内扣划其银行存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白银市院对该院执行广州昶通公司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否认其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认可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该项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白银市院称该院扣划的银行存款中有上级部门拨付的疫情防控专项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另,该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对白银市院名下银行账户冻结,因执行措施已不存在,白银市院要求解除账户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已无审查必要。综上,白银市院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郑州中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豫01执异532号裁定,驳回白银市院的异议请求。
白银市院向本院复议,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532号裁定;2、支持白银市院提出的异议请求,即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112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郑州中院将扣划的白银市院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共计2025585.16元执行回转,裁定停止对白银市院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即不得以白银市院对广州昶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主体继续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郑州中院以白银市院对广州昶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为由通知该医院履行债务,但郑州中院无论是委托会宁县人民法院送达,还是郑州中院亲自送达,均未履行法定的“执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核心告知义务,系执行到期债权程序严重违法。郑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未就此予以严格审查认定,仅认定郑州中院的协助执行裁定做到了到期债权的明确告知,系认定事实错误。白银市院虽然出具了书面说明,但不属于对案涉到期债务的全部确认,也不属于就其与广州昶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问题的全面说明,白银市院与广州昶通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但存在巨大争议。二、郑州中院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违法且未经白银市院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其银行账户存款2025586.16元,系严重违法。三、白银市院与广州昶通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存在未完成项目内容,双方合同因广州昶通公司的违约,导致履行存在诸多争议,即债权债务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也因此无法确定白银市院对广州昶通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准确数额。综上,白银市院虽出具了书面说明,但不属于对案涉债权的全部确认,请求支持白银市院的复议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听证过程中,白银市院认可郑州中院在本案后继执行程序中不再继续执行扣划白银市院的前提下,同意对已扣划的2025586.16元不再要求执行回转。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是白银市院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二是在白银市院作出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三是郑州中院在执行中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执行相应的案涉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关于白银市院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改,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广州昶通公司与白银市院因采购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白银市院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郑州中院向白银市院发出的(2019)豫01执1126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引用提取收入的相关规定,法律适用并不准确。
二、关于在白银市院作出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是否还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冻结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裁定确定的义务。这种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法院的冻结措施并不会导致第三人的财产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对该冻结裁定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法院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权利。
《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收到履行通知后提出执行异议是可期待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白银市院虽然在收到郑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提交《情况说明》认可其医院对永州昶通公司剩余未付款5500000.00元,但白银市院的上述说明并不能代表广州昶通公司与白银市院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债务的最终状态,也不能表明白银市院在郑州中院强制执行上述款项时,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全部剩余未付款5500000.00元的执行。郑州中院向白银市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非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要求扣留、提取应收账款,数额也仅在全案债权范围内,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定程序权利。上述执行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三、关于执行法院能否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情况下即径行执行相应的案涉款项的问题。
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执行规定》第47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案中,郑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相应的案涉款项,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白银市院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白银市院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532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因白银市院已经认可,故对郑州中院已扣划的白银市院银行存款2025586.16元不再予以执行回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执异532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112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冻结本案到期债权的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暂时维持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实际冻结相应到期债权的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