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302民初4437号
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誉山国际创汇大道4号524房。
法定代表人:胡根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恒,湖南芙蓉(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航,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源大道11号B8栋第二层247、256-261、263房。
法定代表人:常光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诉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根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航,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锺、陈敬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48.51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所付律师费15000元;(以上共计171448.5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云浮市的云浮市人民医院项目施工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审核书》,确定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金额55048.51元,项目工程款金额共计426448.5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累计金额共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工程款156448.51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昶通公司辩称,一、希望法庭主持调解。二、对原告主张的应收账款存在以下争议事项:合同总价371400元+55048.51元增减价-3677.23元(专票转普票)=422771.28元(被告需要支付的总金额),已经支付了270000元,尚欠152771.28元,其中原告差51371.28元的金额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152771.28元中包含了合同约定的61900元项目保证金(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给被告),该项目保证金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该保证金应由原告协助被告共同完成组织验收后方成就付款条件。
原告天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到庭:1.《项目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结算审核书》(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双方经结算确定款项金额。3.转账流水记录(彩印件),证明被告仅履行部分支付义务。4.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被告昶通公司未提供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20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浮市人民医院。2、工程地点:云浮市人民医院。二、承揽的范围及承揽方式:(一)承揽范围: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土地建设施工图纸完成。(二)承揽方式:所需的计时(工)人工,包安全包文明施工。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要求:2021年1月10日完工(周末、节假日工期不顺延)。……。四、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按工程量进行的阶段性付款合同,工程总价:¥371,400.00(大写叁拾柒万壹仟肆佰元整元)……。六、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的确认:1.1计量方法:工程量按甲方确认的计时(工)的时间和人数计算,并经甲方审核确认的数量为准;1.2结算总价:结算总价=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2、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2.2对于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甲方相关人员进行质量、安全验收或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在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予计量且不予支付工程款。……7、结算款支付办法:支付款:乙方完成工程后,提交验收报告给甲方,甲方7天内在组织验收;甲方自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合同总金额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支付¥309,5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零玖仟伍佰元整)。剩余金额:¥61,9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壹仟玖佰元整元整)工程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质保期一年);8、现场签证及变更:发生合同外的费用时,乙方应在三天内提出签证申请,并提供签证依据和保留证据并在提出签证申请的3天内让甲方现场具体指令人签字及本合同指定的负责人确认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部位及投入的设备人员清单并附上必要的施工简图、影像资料;乙方逾期(不论何种原因)未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据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部分费用,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单价(无约定单价按相似单价或根据合同同类单价水平双方确定新单价),付款在结算款中支付。对任何有争议的价款以业主审批额为上限,在工程量总结算时确认并支付。9、乙方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必须经甲方总经理常光国签字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若甲方对未经有效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包括证据资料不全或证据资料无效)存在异议时可重新审查或退回改正;对盖有技术专用章或项目部其他用途印章的和除甲方总经理常光国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不能视为甲方认可,该类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无效;对于未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签证单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十二、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托闫贵州为驻地项目负责人,全面履行本合同内容。(1)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统一制定各项管理目标,组织编制年、季、月施工计划、物资需求量计划表,实施取款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计量析测、检验试验的控制、监督、检查和验收……。……(7)甲方及时组织乙方人员进行质量互检,对乙方工程质量及时进行验收和督促,及时提供乙方提出的工程材料,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原告在合同上乙方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于2020年11月9日左右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并将涉案工程云浮市人民医院城市核酸检验基地交付给云浮市人民医院使用。被告确认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涉案工程,确认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云浮市人民医院使用,但称记不清楚具体的交付时间了。
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审核,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示建设单位为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云浮市人民医院,单位工程名称为装饰、安装,合同价为371400元,增减价为55048.51元,审定合价为426448.5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26448.51元。被告广州昶通公司、常光国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原告天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亦签名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26448.51元。
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主张在结算金额中予以扣减3677.23元差额,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2700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现尚欠工程款152771.28元(426448.51元-3677.23元-270000元),被告则认为152771.28元中有61900元为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现涉案工程尚未组织验收所以质保期尚未起算,故61900元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则主张其有向被告提出组织验收,但被告告知原告不需要组织验收,也不需要原告提供验收报告,认为因被告怠于配合原告进行验收,故未能完成验收程序,原告举证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庭,聊天窗口左边显示为“昶通-闫工”(微信号显示为XXX),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闫贵州,被告予以确认;右边显示为“A-Hoo胡(实验室工程)”(微信号为×××),原告主张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根荣。2022年3月5日10:08分,闫贵州发送“★高压室与2区之间的传递窗坏了,可以同时开两个门。同时有密封胶条脱落。★扩增室里面的门锁松动了。云浮的项目这两个问题能安排处理不”,胡根荣发送“质保期内理应是我们要去维修的。现在质保已经过了”,闫贵州发送“不是在等判了吗”,胡根荣发送“是啊,在等法院通知开庭时间”、“当然开庭前,昶通能把款付了,我们就达成和解的话就可以撤诉”,闫贵州发送“我知道质保期过了,现在张总问,大家都不错,想帮他解决问题,后面说不定也还有项目,我也不在昶通了,这事和我也没啥关系,能帮就帮下,质保期也刚过不久也是最后帮忙处理下问题,后面有问题就另说了”,胡根荣发送“闫工,我也比较理解你的处境。但是作为公司来说已经没有这个义务,前提是昶通拖了这么久的款不付,我也不好和其他同事交代”,闫贵州发送“你们能指导维修下不”、“他们现场找人也不懂”。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客观反映验收时间是否以聊天记录显示的2022年3月5日为准。
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请求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开具371400元的发票交由被告收执、还差51371.28元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上述总金额的发票,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关于质保金619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10日交付给云浮市人民医院使用,被告称不清楚交付时间,但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涉案工程,而涉案合同约定2021年1月10日完工,被告也未否认该交付时间,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21年1月10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云浮市人民医院使用,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0日竣工。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交付给云浮市人民医院时是合格的,现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闫贵州2022年3月5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当闫贵州询问原告方能否派人到涉案项目即云浮市人民医院处理传递窗及门锁的问题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提出质保期已过,闫贵州回复称其知道质保期已过,并未提及涉案项目未经验收质保期未起算等问题。闫贵州作为被告委托的驻地项目负责人,约定由其全面履行涉案合同内容,负责对涉案工程质量及时进行验收和督促,其亦确认质保期已过。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质保期应视为自涉案工程交付给云浮市人民医院使用之日即2021年1月10日起计算一年至2022年1月9日,满一年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即2022年1月16日前支付质保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已超过上述期间,质保金619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支付。质保金支付后,如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原告仍应承担保修义务。
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为426448.51元,因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3677.23元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270000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包含质保金61900元)152771.28元(426448.51元-3677.23元-27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原告请求利息以152771.28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问题,虽然涉案工程尚未组织验收,但已实际于2021年1月10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照约定视为被告应于交付使用之日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被告应在2021年8月27日前支付质保金61900元以外的涉案未付工程款90871.28元(152771.28元-619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即上述工程款90871.28元的利息应以90871.28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4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款之日止。因涉案质保金61900元应于2022年1月16日前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以619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7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且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有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2771.28元及利息(以90871.28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619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6.49元,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37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天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3.24元,被告广州昶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符月文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