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

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1671号
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住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镇氧化铝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590753167Y。
法定代表人:封位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丽梅,系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522620191112397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镇新庄村马陇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0959589071。
法定代表人:蒋文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箱货款37500元及违约金1125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消防水箱并签订《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所购水箱的总价为37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支付20000元,两个月后付15000元,剩余货款2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水箱并如期完成安装,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未将37500元的水箱货款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甲方或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之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不锈钢消防水箱并签订《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所购水箱的总价为375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安装完毕支付20000元,两个月后付15000元,剩余货款25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质保期到期后,5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水箱并如期完成了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水箱货款37500元。双方在《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4月份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7500元货款还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按要求进行了安装,货物质量已过了双方约定的两年质保期,被告应该按约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但其逾期时间长达三年,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总额30%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及违约金11250元,共计1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履行时,由被告贵州恒腾鑫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群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