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0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2年04月03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凯里市三棵树镇氧化铝厂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陈丽梅,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组织机构代码:766061018。
法定代表人:谯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玲。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上诉人是施秉一中宿舍楼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涉案欠条本质上并非单方法律行为,上诉人在向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出具欠条时,欠条内容是经过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认可和接受的,本案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
***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施秉一中宿舍楼项目的普通工作人员,只是代***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三、涉案欠条系***以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出具,上诉人并未参与其中,也足以表明上诉人与涉案货款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
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辩称,一、针对***的上诉答辩如下:1.***与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关系均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3.涉案欠条并未产生变更合同的效力,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二、针对***的上诉答辩:1.***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向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水箱货款;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3.***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当时的买受方是施秉一中,签字的人是***,出具欠条的是***,***是施秉一中宿舍楼项目承包人,但是他同时也是施秉一中教学楼的承包人,他所施工的这部分产品并不知道具体施工在哪个部位,公司无法进行分辨。而且***出具的欠条没有经过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认可,所以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不应当承担这笔欠款。
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水箱货款23150元并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省环境与社会发展项目施秉县一中扩建学生宿舍楼项目(简称“施秉一中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负责施工,***向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3%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以施秉一中宿舍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组织该工程施工,同时又以施秉一中教学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组织对施秉一中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指示被告***与原告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的项目制作、安装不锈钢水箱3个,价款总金额431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17日前付清,逾期按余额每日5%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为***承包的施秉一中宿舍楼和施秉一中教学楼制作安装不锈钢水箱的任务,但***并未按约定支付余款23150元。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2315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之前付清。但此后***、***均未向原告付清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不锈钢水箱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系受被告***指示与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且用于***承包的工程项目,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货款事实并承诺限期付清,因此***也是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因《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中对迟延支付货款有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约定,违约金应自《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的次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因被告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15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雇佣***负责协助其管理施秉一中工程事务。
另查明,***与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系***与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提前协商好的,因签订合同时,***不在合同签订地,故***让其雇佣的***代为出面签订该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谁,应由谁承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2.本案货款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系***与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提前协商好后,因签订合同时,***不在合同签订地,***委托其雇佣的***代为出面签订该份合同。本院认为,***与***系委托代理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双方当事人应为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与***,故应由***承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上诉提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与***存在工程转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应当承担所涉合同的义务。***上诉提出应由贵州颐中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货款及违约金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不锈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为***承包的项目制作、安装不锈钢水箱3个,价款总金额431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6月17日前付清,逾期按余额每日5%收取滞纳金。2017年5月16日,***向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23150元,并承诺于2018年2月之前付清。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对贵州省卫星炉具公司所欠货款的确认,双方对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重新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经过本院向***进行释明,本院对卫星炉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上诉提出违约金应从2018年2月1日开始计算的上诉意见,符合双方对履行期限变更的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9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315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负担500元,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负担1026元,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步昌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刘志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谢杰凰
书记员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