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民终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市宁波路。
负责人***,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封某1,女,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封某2,男,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封某3,女,201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市。
被上诉人封某1、被上诉人封某2和被上诉人封某3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系封某1、封某2、封某3三人之母,也是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封位新,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住**市。
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6200110911952。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三棵树镇原氧化铝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封位新,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封某1、被上诉人封某2、被上诉人封某3、被上诉人封位新和被上诉人***六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黔26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我等的亲属***第三人节能炉具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日,封江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台江县红阳公路与案外人**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封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江没有任何责任。因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我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时,被告却拒绝理赔。为了维护我等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支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我公司承保的第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按责任划分来进行理赔的,而贵H×××××号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属于无责,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节能炉具公司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庭审中,节能炉具公司口头陈述:我公司已为贵H×××××号车交投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时被告只提供投保单,没有提供其他材料。因为贵H×××××号车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当予以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节能炉具公司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为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4日0时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
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驾驶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红阳公路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红阳公路21KM+400M处弯道时,与对向由第三人节能炉具公司的员工封江驾驶的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封江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查勘后,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台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江、***无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州公交受字[2015]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台公交认字[2015]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保险金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封某1、封某2、封某3的父亲,封位新与***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节能炉具公司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为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交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是事实,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和被告出具的投保单,足以说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驾驶员***第三人公司的职工,在驾驶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和驾驶员封江死亡。被告财保**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规定赔偿原告(封江的继承人)20万元。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曾就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保险人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特别说明和解释,故其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而且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如果保险人动辄规避责任,那么投保人的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被告辩称机动车驾驶者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道而驰,也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封某1、封某2、封某3、封位新、***保险赔偿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受害人封江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承保的由**驾驶的车辆贵H×××××号在交强险中已赔付死者110000元,这次被上诉人再次请求赔付我公司承保的贵H×××××号车上人员险20万元,属于重复赔偿,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我方曾就免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被保险人进行过口头或书面形式的特别说明和解释,故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理由没有合同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我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了赔偿责任。如果说死者封江的亲属再主张赔偿,也就只有工伤赔偿,但封江没有与我公司投保工伤险,被上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再次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等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二、不管免责条款有效或者无效,上诉人都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是否主张工伤赔偿责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总之,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六位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上诉人,是基于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上诉人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这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已赔付承保车辆贵H×××××号的(死者封江)交强险110000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投保的车辆不同,投保的险种也不同。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封江死亡后,经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应赔偿费用总计为640845.42元,本案六位被上诉人已得到赔偿291600元,尚欠349245.42元。因此,本案六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贵H×××××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万元不属于重复赔付。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六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车上人员险20万元属于重复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上诉中假设的工伤险,由于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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