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

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里市三棵树镇原氧化铝厂对面。
法定代表人封位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里支公司。住所地:*里市宁波路8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节炉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节炉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节炉具公司诉称:2015年4月2日,**驾驶贵H2230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在红阳公路21KM+400M弯道处与封江驾驶我公司的贵HW5168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封江死亡、乘车人受伤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江无责任。2015年7月27日,我公司根据参保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参保肇事车辆无责任为由拒绝赔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4.5万元。
原告卫节炉具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2、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1)封江驾驶原告的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贵H22307号重型自卸车在台江县台江往南宫方向红阳公路21㏎+400M弯道处发生碰撞,造成封江当场死亡,乘车人***受伤,原告的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车损毁报废的事实;(2)**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封江无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处参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4.5万元的事实。4、原告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递交的《要求给付保险金申请书》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事实。5、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车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的贵HW5168轻型自卸货车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事实。7、《车辆购置发票》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购买本案肇事车辆的价款为6.38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保*里支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车辆损毁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为车辆的残值没有核算,车辆的折旧损失也未确定,请求人民法院扣除肇事车辆的残值和折旧损失后,再由我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
被告人民财保*里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基本性质和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家庭使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1)原告的肇事车辆(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车)参投有4.5万元保险金的事实;(2)被告应当在原告投保车辆折旧后才能赔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节炉具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炉具铸造,农机、家电电器生产销售等。被告人民财保*里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或应当经许可(审批)的保险业务。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公司自用的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处参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费分别为151.2元、4326.36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4.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为20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2座、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且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4.5万元。2015年4月2日下午15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贵H2230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在沿红阳公路21KM+400M弯道处,与对向行驶由原告的驾驶员封江驾驶的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封江死亡、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江、***无责任。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贵HW5168号轻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特此证明”
同时查明:原告卫节炉具公司参投保险的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452260000034848、PDAA201452260000015461。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现场照片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均表示无异议,故涉案肇事车辆认定为全损。原告投保的新车购置价4.5万元是减去折旧费后的实际价值,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且原告参投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涉案肇事车辆损毁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扣除涉案车辆的残值,因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残值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于法于约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里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卫星节能炉具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5万元。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