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9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一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委托江阴市万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代为支付100万元,付款凭证载明付款人为万润公司,付款用途为还款,说明***与万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之债,属于***与万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关,***与***之间的借贷合同不以***与万润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合同的履行为基础,***不认可委托付款合同的履行。至于***收到万润公司的付款后未退还属于***与万润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无关。从2014年1月8日借款到期至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未向***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多次催要借款仅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虽然不认可100万元系***的借款,但没有拒绝向万润公司还款,双方存在借贷往来,应统筹处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金字塔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万润公司受***委托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其行为效力及于***,***关于***的委托付款行为与其无关,付款行为对其不生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与万润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条虽载明借期一年,***主张借款到期后曾至***在江阴市,也曾于2015年4月30日至***在上海市,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偿还涉案借款,故其主张涉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娅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