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与费正洁、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5日生,无锡市中律民商法论证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果路20、22号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女,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苏金字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5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理终结。***、金字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未实际出借100万元;所举证的案外人江阴市万润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向***的100万元转账系基于他法律关系的还款,并非基于***委托付款。被上诉人***辩称,其通过万润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已完成出借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作答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字塔公司、**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日,***和金字塔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000元。2013年1月8日,其通过万润公司将10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及金字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与***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金字塔公司向***提出借款100万元,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000元,此据,***在借款人处签了名,金字塔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年1月8日,***委托万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100万元。但***及金字塔公司借得款后,既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曾至***在江阴市的住所寻找***催要借款,也曾于2015年4月30日至***在上海市中山南一路500弄3号901室的住所寻找***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日,***向***出具借条,因借款转入***个人账户,金字塔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有理由主张***与金字塔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双方已经形成借贷的合意,同年1月8日***委托万润公司向***账户付款,***收到100万元款项,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金字塔公司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与万润公司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主张三方没有代付合意,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4月30日,***曾至***住所地其目的是为催要借款,故***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金字塔公司借得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所致,***、金字塔公司应承担归还责任并承担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该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债务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上述借款系***、金字塔公司的共同债务,不能认定为***、**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主张**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金字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金字塔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金字塔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载明“借到”100万元,其又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已出借100万元。被上诉人***、金子塔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其他债务,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鉴于***、金字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字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金字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中辉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