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624民初1328号
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托克旗***百眼井路南赛马场南门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谢海荣,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苏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