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民初112号
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061631105C。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陈某,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0256415956XY。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察右前旗玫瑰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1,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住鄂尔多斯市。
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756684764B。
法定代表人:刘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高某、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陈某,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袁某,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第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1679977元,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其中50%(10839988.5元)以现金清偿债务,50%(10839988.5元)按照合同订立时集宁现代物流园区的基准地价折算土地使用权面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清偿债务。2、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的债权实际受偿之日止,就上述欠付工程款按9.22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日为15166498.82元。3、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察哈尔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就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偿债务的建设用地办理变更登记,对原告履行协助义务。5、判令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在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的可得利益损失22829122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高某原系鄂托克旗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2013年成立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现为鼎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在承建集宁现代物流园区信息大厦期间,经与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投资公司)协商,恒信投资公司将其位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内的京张五路、京张六路、京张七路、平苏南路等四条园区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方的代表高某施工。由于当时正处于从宏达公司到鼎利公司的过渡期间,鼎利公司尚未被核准成立,原告方代表人高某挂靠内蒙古君信城市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但由于工程仅施工一年即停工,鼎利公司未变更合同主体资格便终止合同,故在后来的工程价款结算时仍以君信公司名义进行。2019年7月15日高某正是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将由其签字确认的上述工程款债权及债务由鼎利公司承接。
因高某与被告恒信投资公司协商一致,上述工程以置换土地的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高某当即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进场施工,至2012年末,被告恒信公司因资金短缺,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14年1月,被告恒信投资公司将同一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鄂尔多斯市恒信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路桥公司)。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经造价机构评审为21679977元。经原告对此催要未果。
第三人恒信路桥公司系共同隶属于内蒙古恒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企业,在原告方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已经完成大量前期工作,以“招投标”的形式将原告排挤出项目工程,并与发包方结算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在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可得利益损失22829122元,恒信路桥公司与恒信投资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在2018年3月组织工作会议,落实案涉工程接受与清算主体,并于2019年11月组织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成为案涉工程的接收单位,故对恒信投资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信投资公司辩称,鼎利公司诉称答辩人欠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鼎利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某与鼎利公司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原告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因高某根据无处分权的权利转让给鼎利公司,对答辩人无效,且损失数据系单方委托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高某与答辩人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高某,原告虽与高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但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和取得债权人同意而无效。答辩人与原告即高某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恒信投资公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于法律禁止转让情形,故原告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意见与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一致。
第三人高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信路桥公司未出庭,书面答辩称,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已过。可期待利益是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利益答辩人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可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应有效合同计取工程费用。恒信投资公司与原告亦或高某并未完成结算,所出具的结算报告针对的是答辩人等各标段合法的施工主体,不适用于原告或高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高某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确认书》,证明高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3、恒信投资公司与高某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恒信投资公司将其位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内的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高某施工。4、银行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公司成立前,高某向恒信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0万元。5、《集宁现代物流园区1号地块道路工程第七标段结算书》,证明高某挂靠的君信公司对高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29136175元。6、《集宁现代物流园区1号地块道路工程第七标段预算书》,证明恒信投资公司发包给恒信路桥公司工程投标总价112995581元,使原告蒙受巨大可得利益损失。7、工程进度结算书,证明内蒙古诚裕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察哈尔右翼前旗及其职能部门委托,审定高某完成工程造价21679977元。8、《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1号地第七标段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可实现利润表》共计112995581元。9、关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1号地第七标段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可实现利润表》的说明,证明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1号地第七标段合同正常履行条件下可实现利润22829122元。10、察哈尔右翼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现代物流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高某为项目负责人的集宁现代物流园区市××路地第七标段完成产值21679977元。项目负责人一直主张债权未果。11、民主与法制网发布的专题新闻,证明现代物流园区工程在原开发单位恒信投资公司出局,由政府接管后,遗留巨额投资款及工程款多年难以化解,引起媒体关注。
被告恒信投资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营业执照和信用报告不能证明具有资质。证据二不具有客观性,债权转让未经被告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仅施工了合同约定的一部分。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六君信公司是高某挂靠公司,其单方出具的结算单不具有客观性。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认可结算价款,认可高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八、九真实性认可,但原告未施工完毕,不能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利润索取。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但并不是能够延长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高某,不是鼎利公司。2、不具备合法性权利义务转让需经恒信投资公司同意。3、土地转让合同没有任何手续进行转让是无效的。4、反映不出是履约保证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真实性认可,案涉工程与鼎利公司无关。8、9、不具备合法性,高某挂靠君信公司完成部分工程,是实际施工人。鼎利公司无权主张权利。10、真实性有异议。11、真实性有异议,新闻采访不能认定案件的真实性。
察右前旗住建局的质证意见同察右前旗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恒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符合应诉条件。2.2012年10月26日支付给高某200万元,系案涉工程工程款。3.2013年5-7月,高某派人领取的井盖折款42660元,应折抵工程款。4.2014年8月15日,被告代高某支付给察右前旗财政局土地出让金504万元,应折抵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异议。2.是退还高某已付的履约保证金中的200万元,并非修路工程款。3.施工过程中有关施工的建筑材料全部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垫付,被告管理,不能证明被告支付了该款项。4.恒信投资公司向原告履行用土地置换替代工程款支付,土地出让金本身就需要被告支付,如被告确实替代高某交纳土地出让金504万元,更证明了用土地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已经成立,案涉土地应属原告方。
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和住建局对恒信投资公司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
第三人高某的的质证意见为:200万元是退还的保证金,不是修路的工程款。
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和住建局以及第三人高某、恒信路桥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挂靠君信公司与被告恒信投资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双方在××区工程作出约定,明确由高某为施工方。合同签订后,高某即组织施工队伍和机械进场施工,至2012年底,完成了京张七路(即一号地七标)工程施工。后因资金短缺,暂停施工。高某完成工程量,经有关各方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内蒙古诚裕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审定的工程造价为21679977元。2019年7月15日,高某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将由其个人签字确认的上述工程款债权由鼎利公司承接。
另查明,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组织工作会议,落实案涉工程接受与清算主体,并于2019年11月组织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察右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的授权和委托,已经接替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接收单位,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为案涉工程最终所有权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与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高某将案涉工程债权以债权转让形式转让给原告鼎利公司,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鼎利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主体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各方对经造价评审机构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21679977元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恒信投资公司提出的已付708266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中200万元是被告退还的保证金,504万元代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因土地使用权并未转让至原告名下,故对被告所称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信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欠付工程款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察右前旗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接收单位,即最终所有权单位,应当对恒信投资公司的工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察右前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行为代表政府,故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未实际发生,且为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恒信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79977元,并以该款额为基数计付利息从2013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履行完毕止。
被告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政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78元由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106元,由被告内蒙古恒信精功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