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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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624民初869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061631105C,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百眼井路南赛马场南门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利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换,曾用名李阳,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反诉原告**换提起了反诉。2021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被告(反诉原告)**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兰、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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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原告)**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22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00000元奥迪Q5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蒙K×××××,后变更为蒙K×××××),因当时被告在原告处有约8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相互抵顶后剩余422407元,原告交付车辆后,同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22407元的借条。双方并约定该款以“蒙医院工地和110指挥中心的门窗款抵顶,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不按期完工无条件退出,上述款项将无条件以现金归还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也将车辆过户在其母亲马召女名下。后来被告做完蒙医院工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被告未做,故没有偿还原告的欠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诉被告**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以物抵债合同关系,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即原告所称车辆买卖合同及借条),约定原告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和抵顶蒙医院门窗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同意原告向被告抵顶一辆奥迪Q5越野车,抵顶价格500000元,该奥迪Q5越野车先核减蒙小门窗项目工程款的下欠款项,再抵顶将来产生的110指挥中心门窗项目和蒙医院门窗项目的工程款。口头协议达成当日,被告在核减蒙小门窗项目欠款77593元后,向原告出具422407元借条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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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备注了被告接收车辆抵顶的条件。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借条,是被告与原告在以车辆抵顶工程款过程中形成的,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事实的描述,可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车辆抵顶工程款,双方达成的是以物抵债协议,并非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抵顶的奥迪Q5越野车市场价值大约200000元,但是原告向被告抵顶的杰哥却高达500000元。抵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两倍多。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以500000元的杰哥抵顶价值200000元的车辆,主要是因为原告承诺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并且同意被告以110指挥中心工程的工程款抵顶车款,被告对该后续工程有重大期待利益,才同意以明显高价接收抵顶。但是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违反双方的约定,直接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又分包给他人施工,那么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及本案借条就丧失了履行的条件,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反诉原告**换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以车抵顶共同款协议(即反诉被告所称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借条);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7988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承包了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项目等工程(以下简称蒙小门窗项目),蒙小门窗项目于2016年11月完工,截止2018年2月28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蒙小门窗项目工程款79883元未结清。2018年2月28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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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口头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进行施工和抵顶蒙医院门窗项目工程款的基础上,同意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抵顶一辆奥迪Q5越野车,抵顶价格500000元,该奥迪Q5越野车先核减蒙小门窗项目的工程款的欠款,再抵顶将来产生的110指挥中心门窗项目和蒙医院门窗项目的工程款。口头协议达成当日,反诉原告在核减蒙小门窗项目中的欠付77593元工程款后,向反诉被告出具422407元借条一支,并备注了反诉原告接受车辆抵顶的条件。2018年3月反诉原告派工人到110指挥中心工地将门窗尺寸全部测量好,并做入场施工准备。但是,反诉被告却将110指挥中心的门窗工程又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导致反诉原告未能进行110指挥中心门窗项目施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抵顶的奥迪Q5越野车市场价大约200000元,反诉原告之所以同意以500000元价格接受车辆抵顶,主要是考虑到进行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的施工有预期利润,接受车辆抵顶的前提条件是反诉被告将110指挥中心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反诉原告进行施工,既然反诉被告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又分包他人,反诉原告与反诉原告达成的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口头协议也就丧失了履行的前提条件,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与反诉被告达成大以车抵顶工程款协议。而且,反诉被告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反诉原告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欺骗反诉原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又依据此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现以车抵顶工程款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工程款79883元。现反诉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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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上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所称车辆买卖合同及借条实为以车抵顶工程款协议并要求解除,与事实不符。首先,反诉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反诉被告所持借条是反诉原告自己出具,而且车辆登记也已变更,该车辆至今还在反诉原告手中。如果是反诉原告所说以车抵顶工程款协议,那么工程也没做,车为什么还在其手中?其次,反诉原告出具的422407元借条上清楚的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方式,以“蒙医院和110指挥中心的门窗款抵顶,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不按期完工无条件退出,上述款项将无条件以现金归还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约定如不能以工程款抵顶,上述款项将以现金归还,并无“如工程不做则抵顶无效”的约定。另外,在反诉被告催促反诉原告还欠款时,双方发生纠纷,反诉被告曾拿回涉案车辆,既然反诉原告不还钱那就将车退回反诉被告,这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在反诉原告重新处理该车辆需要过户时,反诉原告又采取极端手段将车又拿回去。反诉原告口口声声说是“以车抵顶工程款协议”,那么工程也没做为什么要占有抵顶车辆?综上,借条是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所述“以车抵顶工程款协议”无事实依据。“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的清偿协议,以物抵债是以“债”为前提和基础的。本案中反诉原告出具的422407元借条之前,双方并不存在422407元的“债”,故以物抵何债?而且涉案借条对反诉原告如退出工程后,借款如何偿还也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以分包工程为条件”的车辆买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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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任何一种情形。反诉原告的解除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反诉原告所述的虚假诉讼更是无稽之谈。虚假诉讼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和法官之手,获得民事裁判文书支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纵观本案事实和虚假诉讼毫不沾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车辆价款422407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借条形成的基础是原、被告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协议,该借条系双方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补充及附件,双方以物抵债的前提是原告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但是原告单方违约将工程承包给了他人,故以物抵债协议(口头协议)和借条均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采取欺骗的方式,与被告达成以车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并欺骗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后又依据该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故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而且双方已于2018年4月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口头协议。被告同时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原告,原告后又将涉案车辆抵顶给案外人张勇,张勇使用车辆时间为2018年4月至2021年1月4日止,因为原告欠被告工程款长期不予支付,被告无奈又采取了扣车的手段,将涉案车辆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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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所以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二、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个人)(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利平于2018年1月23日从案外人王小龙处以500000元价款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易价格不符合常理,因为2016年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格为278000元,2018年全新奥迪Q5越野车不值500000元,正常情况下个人是不会以如此高价购买涉案车辆。退一步讲,就算高利平自愿高价购买车辆,但该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以500000元价格接收抵顶涉案车辆是有前提条件,是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款抵顶,如原告不向被告分包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被告不会同意以500000元高价接收抵顶。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诉被告**换为证明自己的本诉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高利平询问笔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换询问笔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以车抵顶工程款的以物抵债协议,并非买卖合同。原告将110指挥中心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是被告同意原告以500000元高价抵顶车辆的前提条件,也是原告履行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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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而是直接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进行施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直接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8年4月份左右,因原告未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涉案车辆反还给了原告,原告又将该车抵顶给案外人张勇,被告担心原告不给支付之前其他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于是就没有配合过户,但是该车一直由张勇使用,使用至2021年1月4日。由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之前的工程款不支付,于是被告又将该车从张勇手中扣回。2021年2月份,原告又从被告手中将该车辆扣回,并将涉案车辆驾驶至乌兰镇派出所处理,因为是经济纠纷,派出所调查后,就让双方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所要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利平与乌兰镇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反映是以车抵顶工程款的以物抵债协议。车款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款支付,原、被告先商量了车的买卖。询问笔录不能反映原告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没有实际在110指挥中心施工,并不是原告没有给被告分包,而是被告没有按时进场施工,最后协议也没有签订。并不认可原告未将110指挥中心工程分包给被告,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进场施工,才导致没有将110指挥中心工程分包给被告,而且原告不拖欠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被告达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并非以物抵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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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宁夏宝芝星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抵顶的是2013年出厂的奥迪Q5车,2016年该车价值278000元,2018年抵顶给被告时该车价值大约2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即便该销售协议是本案案涉车辆曾经的销售协议,但该价款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价款,是原、被告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宁夏宝芝星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三、光盘一张(派出所民警调解时的录音一段、通话录音两段),证明2021年3月26日在乌兰镇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原告承认以500000元的价格抵顶奥迪车的前提是原告将110指挥中心门窗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而且不是被告主动不承包110指挥中心门窗项目,而且原告违约将该项目直接分包给了他人。因为原告违约,导致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21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技术员杜海波通电话,原告技术员可以证明,被告为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的施工做过准备工作,被告多次到110指挥工程场地对窗户尺寸进行过测量,原告后将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分包给张**施工。被告之前给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均由被告进行维修,未发生过找其他人进行维修的情况。原告项目经理、技术员都能证明,被告先进110指挥中心进行测量的,张**测量门窗的尺寸及施工都晚于被告。被告曾雇佣的工人李小飞也能证明,被告对110指挥中心门窗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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寸进行过测量的事实。
原告对派出所调解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说的,不能证明110指挥中心工程是原告不给被告分包,而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没有给其分包,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22407元借条的前提是原告将110指挥中心工程分包给被告。第一段通话录音(电话151××××18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不知道这个是不是姓杜的技术员说的,通话当中被告所用的是(好像),并没有准确的答复,该通话录音看出是在被告的诱导下回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进场量过尺寸后,被告后来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签合同,工期紧,所以没有办法才原告跟别人签的协议。第二段通话录音(电话1711849055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要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也不清楚该通话内容中的小李的身份,而且被告也曾说被告准备将门窗工程分包给小李,小李也没有实际到过施工现场,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做过这个门窗测量。
本院认为,派出所民警调解录音一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认可;通话录音两段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两段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换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断桥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蒙古族小学门窗项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蒙医院工地断桥门窗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反诉被告财务室打印的反诉原告施工工程的付款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项目,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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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11月完工,2018年2月28日结算,工程结算总价1141704元,反诉被告现仍欠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项目工程款79883元。其中包括抵顶500000元奥迪车核减的77593元工程款,后出具的本案借条。鄂托克旗蒙医院门窗项目,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份开始施工,2018年4月份完工,2018年10月6日结算工程总价381089元,反诉被告现仍欠反诉原告蒙医院项目工程款17134.77元。鄂托克旗蒙古族中学门窗项目,反诉原告于2017年7月份开始施工,2017年8月份完工,工程结算总价47120元,反诉被告现仍欠反诉原告鄂托克旗蒙古族中学门窗项目工程款14944元。截止今日反诉被告仍欠反诉原告工程款总计111961.77元。反诉原、被告均同意将车辆归还给反诉被告,解除车辆抵顶协议,反诉原告后来又扣留车辆是为了让反诉被告支付之前的其他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过反诉原告追回工程款111961.77元,需另案主张,本案涉及的反诉请求的工程款为79883元,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反诉被告现认可的是77593元,而且该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因反诉原告未尽到保修义务,所以反诉原告无权领取该保证金。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光盘一张(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反诉原、被告双方因欠付工程款及不配合车辆过户,扣车等行为产生矛盾纠纷,双方达成的是以车抵顶工程款,并非车辆买卖。除了反诉原告正常承担保修义务外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工程没有其他人进行过维修,更没有产生额外的维修费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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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对杜海波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通话中基本都由反诉原告妻子说话,杜海波的说话基本听不清楚。即便杜海波是反诉被告的技术员,他说的话也不能证明工程的施工与否,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对工程未进行保修的事实,而且反诉被告进行维修的时候杜海波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对马付宝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马付宝的身份不清楚,而且反诉原告所说的马付宝一直强调,与高总协商,所以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两段的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两段不予采信。
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反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的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后于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登记在王小龙名下的蒙K×××××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500000元价款卖给了被告。该500000元车辆价款中核减上述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工程质量保证金77593元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22407元借条一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肆佰零柒元(422407元)。备注:此借款可以用蒙医院工地和110指挥中心的门窗款抵顶,价格以市场价格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不按期完工无条件退出,上述款项将无条件以现金归还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处由被告签字为“李阳”,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2018年3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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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给被告母亲马召女名下,新登记的车牌号为蒙K×××××。2018年4月原、被告口头协商解除上述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原告。后于2020年底至2021年初期间被告将涉案车辆从案外人张勇处拿走,2021年3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利平将停放在乌兰镇棚户小区的涉案车辆驾驶至乌兰镇派出所。后民警告知,让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另查明,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以物抵债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是否解除?三、如合同解除,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工程质量保证金?首先,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以物抵债本质上是合同双方关于以他物代偿债务从而达到债务消灭的合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出具借条时,原、被告之间实际还未产生110指挥中心门窗工程的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只是有意向,以预期债权债务清偿涉案车辆的交易价款,故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交易并不属于以物抵债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并核减部分价款后,剩余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备注中约定了下欠车辆价款的支付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所谓协议解除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协议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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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口头协商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将涉案车辆退还给原告的事实,故该解除合同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被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224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涉案车辆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解除,因此,该涉案车辆的价款中核减的鄂托克旗蒙古族实验小学门窗工程质量保证金77593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虽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79883元,但其庭审中自认,是出具借条时抹掉了2290元的事实,故被告提起反诉多主张的229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本诉请求;
二、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反诉原告**换质量保证金7759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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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额尔 德 木图
审 判 员 斯 琴 高 娃
人民陪审员 苏雅拉其木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查  如  汉
书 记 员 莫 西 也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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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