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24民初121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2013316XK。
法定代表人:谢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1964年10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谢某2,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061631105C。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谢某2、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0274元,减半收取30137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白 蓉
审 判 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杨清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越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