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6民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力德,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谢巨荣,鄂托克前旗鑫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国,系鄂托克前旗鑫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乌兰镇百眼井路南赛马场南门南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巨荣、内蒙古鼎利建筑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三项,前两项分别是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关于抵顶车辆的口头协议,第三项为返还工程款。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为互负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双返合同利益。为了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或者出现再次诉讼的诉累,法官需就解除合同后的返还义务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本案中,**认为其与谢巨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目的是抵顶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合同的标的的为位××镇住宅一套,且**现仍占有该房屋。车辆抵顶的口头协议中合同标的为车辆,该车辆并未向**交付。因此,解除两个合同的法律后果在于恢复原状,即恢复到达成两个合同之前的状态,返还房屋或者车辆。**可在合同解除后,继续行使其对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一审法院在一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时并未对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要求返还合同标的进行释明的情况下,认为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认可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宜返还房屋不当。一审法院如认为返还房屋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表述本案并非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对涉及工程是否交付、工程款是否结算不予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解除合同后返还工程款,存在矛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同时,考虑到原审第三人谢巨荣一审未到庭,二审期间有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7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边 晓 燕

审 判 员 哈斯巴雅尔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雯

书 记 员 蔺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