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康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奥康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9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北三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受雇于第二被告***公司为其安装体育健身设施。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潍坊市东风街与金马路交叉口西北场地为第二被告***公司安装体育健身设施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206.51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再行追加。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3月28日,包括原告、被告、**、**共四人,由被告***公司的***负责技术指导,在为第二被告安装体育健身设施的时候,在搬运过程中,被告不知道怎么就碰到原告了,当时原告倒了,送到医院检查说伤到颈椎和头部。对于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公司为其安装体育设施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以及赔偿事宜待法庭调查过程中发表意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有口头的承发包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将相关设施的安装事务由被告***个人承包,而该合同双方现在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根据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约定,所有的安装事务及安装的责任由被告***全部承担,所需的人员是由被告***自行聘请和雇佣,其所雇佣的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报酬由被告***自行决定和支付,被告***公司对此不予干涉,同时双方也约定了如果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了人身伤亡或其他损害,均由被告***自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向原告直接支付工资及劳动报酬。原告是受雇于被告***,此二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原告的劳务费用、报酬是被告***向原告支付。3、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按照其与被告***公司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承担了相关责任。4、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被告***等人操作不当,疏忽大意所致,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相应的责任应由二人分担。5、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潍坊市东风街与金马路交叉口西北场地在为第二被告***公司安装健身器材时,被告***因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头部、颈椎受伤,先入住潍坊市市直机关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共住院92天。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公司所雇佣的人员,系在为被告***公司安装健身器材时受伤,应由被告***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据证人**陈述,被告***找我们干活,当时原告***和***在安装二人座蹬器,***扶着,但后来不知道怎么器材倒了,把***砸伤;公司一个叫***的给***发钱,***给我们发钱,每天150元,一般是干完活就发钱,有时候小活当天干当天结,大活的钱过两天发,除了这个活去年也有,总共给了1000元左右。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三份,主张该录音资料系原告家属与被告***公司职工***及地区负责人**的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对书面录音资料内容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该录音光盘的声音听不出说话人,不能证明原告系雇佣于第二被告,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2015年4月9日由被告***公司职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工钱1400元,欠条上的名字是***、***、**、**,因写欠条时被告***公司还没有给钱,付完款后欠条原件退回,因此,欠条为复印件。原告对欠条无异议。被告***公司认为该欠条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提供收条一张、证明条三份,主张该四份收据均是由被告***向被告公司收取安装费、卸车费的凭证,被告公司与***之间存在较为长期的承发包关系,公司将位于潍坊市的器材安装劳务事务发包给被告***,在事发前后,***承接了不同场地、不同器材的劳务安装事务,被告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用以及安装费用共计43500元,被告公司与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由***雇佣的人员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也不直接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为了完成承接的安装事务,另行雇佣的人员的工资、费用及相关支付标准,均是由被告***自己确定,而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所签,但主张被告***出具收条及证明条并不能代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着承包关系,不能因为***领取了费用而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由于原告受伤时还没有发放劳务报酬,原告只知道是被告***来找自己,一起为被告***公司安装体育设施,但是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员工***给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协助原告住院治疗,以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欠工钱的证明,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领取了款项,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1、医疗费89446.51元,提供住院病历、市直医院及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购买颈托的票据、出院后购买药物票据一宗、针疚费用证明一宗、用药明细清单一份;2、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住院92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7月8日的针疚费用收款收据没有医院建议,颈托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药店的清单需要原告提交相关鉴定;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公司同意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商业票据二张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购买颈托的票据、药物票据、针疚费用证明、用药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被告***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明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人在为第二被告***公司安装健身器材时,被告***因操作不当健身器材倾倒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入院,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等人共同雇佣于被告北京***公司,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等人系由被告***打电话找来干活,被告***从被告***公司领取了安装费后,按每日150元的劳务报酬由***发放给原告等人。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明条及收条可以看出,被告***承接了虞河公园、白浪河公园等多个安装工程,收到条系***一人所签,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经被告***公司质证有异议,无法听清谈话人及谈话内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雇佣于被告***公司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92天并花费医疗费89446.51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276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92206.51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7206.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720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