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康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圣天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怀民初字第0884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下元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奥康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先,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奥康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奥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奥康达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办公区和食堂等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工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程总用工时间90天,总造价由3部分组成:办公楼775631.66元,宿舍楼、厂房办公区、食堂943364.5元,总工程款1718996.16元。***公司收取407486.16元作为税金发票及上缴的利润。剩余1311510元作为原告装修使用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并按时交付,奥康达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经使用。在施工期间***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105万元,尚欠261510元未付。原告认为奥康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公司作为分包方,怀建公司将资质借给***公司使用,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61510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奥康达公司三个装修工程均由***公司转给原告施工的,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临时雇用的。我公司认可工程装修合同上的总工程款中应给原告1311510元,已通过转账给原告104万,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给付原告105万元,外加给付原告人工费202800元。同时,原告没有铺宿舍楼2层地板砖及踢脚线。原来应铺600mm×600mm的地砖,但经过奥康达公司协商同意,仍用原来第2层的地砖,故该部分工程款应扣除。奥康达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是怀建公司,因为建设办公楼及宿舍楼时加梁子需要有相应资质,***公司借用怀建集团的资质承包奥康达公司全部装修工程,故装修工程三部分包括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办公区及食堂实际承包方都是***公司。怀建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公司愿意独立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与怀建集团无关。
被告奥康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公司陈述装修工程经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清楚,原告尚欠***公司工程款117347.5元。宿舍楼第2层的地板砖没铺,用的原来的砖,踢脚线亦没加。工程验收交接单上的签名是我公司总经理***让***代签的。
经审理查明,发包人奥康达公司将其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办公区、食堂等装修工程分别发包给怀建公司和***公司,怀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公司借用怀建公司施工资质实际总承包奥康达公司上述装修工程。2014年8月18日,***公司将上述全部装修工程分包给***并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康达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办公区、食堂等装修,工程内容按建设单位合同及清单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按与建设方签订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7日,总用工时间90天。工程总造价由三部分组成,办公楼775631.66元,宿舍楼、厂房办公区、食堂943364.5元,合计1718996.16元,***公司使用407486.16元,包括一切税金发票及上缴的利润。***使用1311510元,包括一切材料费和人工费。工程以后出现洽商全部由***使用。工程竣工后,***应通知建设单位和***公司验收,并办理验收交移手续。合同签订后,由***实际施工,***先后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给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共计105万元。2014年11月1日,奥康达公司工程接收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验收交接单》,注明办公楼、宿舍楼、厂房办公区食堂所有装修改造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经奥康达公司验收确认所有装修改造工程符合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已达奥康达公司接收标准。截止到庭审时,奥康达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203297.31元,此与***公司和原告所述的数额相互印证。庭审中,原告与***公司均认可宿舍楼第二层铺设地砖和踢脚线不包含在装修工程内容中,亦不包括在应当给付原告的1311510元工程款中。同时,***公司提交***签字的自2014年9月至12月薪资表4*,证明其公司依据原告提交给其公司的薪资表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分4次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人工费202800元。原告对薪资表的真实性认可,称其应***公司要求提供薪资表原件给***公司作为结算相应人工费的依据,但***公司实际未给付该笔人工费。为此,出具人工费带领人崔国军的收条、证人证言及视频,证明其用自***公司结算的105万元工程款支付崔国军等工人工资共计202800元,***公司从未给付原告该笔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承包单位怀建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同时,承包单位***公司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原告。***公司表示愿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要求怀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亦撤回对怀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拖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公司虽主*原告在制作的薪资表中原始签字系原告收到人工费的确认行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原告该笔人工费,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61510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1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奥康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在所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二十六万一千五百一十元。
二、被告北京奥康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额在所欠付工程价款二十万三千二百九十七元三角一分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奥康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奥康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