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康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奥康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1547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奥康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东二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奥康达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奥康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敏与被告奥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元、营养费4800元、陪护费9000元、交通费481元、误工费34 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4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2日起曾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部门主管。2019年1月1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被告雇佣原告继续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9月19日,原告在五棵松轻探险游乐项目提供安装及工作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的围栏处摔下撞击钢绳造成伤害。原告上报被告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右侧第7肋骨腋前段不全性骨折,双肺多发小结节灶。损害发生后,原告支出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因此产生了误工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奥康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原告与案外人王海强为承接加工业务,包括涉案五棵松项目,就以北京祥龙腾云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租了我公司的部分厂房。原告与王海强、祥龙腾云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损害的事实。按照原告所说9月17日就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就不在我公司干活了,之后发生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第三,原告依据该鉴定报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因该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针对2019年原告工伤的相关鉴定结论及医学资料,我公司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没有依据,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且陪护标准过高。原告因未提交完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交通费是原告来往北京的火车票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主体错误,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诉称其于2019年9月19日在石景山区五棵松轻探险游乐项目施工过程中从2米高的围栏处摔下受伤。当日10时许,***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第5、6肋骨腋段骨折,右侧第7肋骨腋前段不全性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410元。2019年12月12日,***前往禹州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第5-8肋骨陈旧性骨折”,为此支付医疗费93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是否为陈旧伤,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2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认定***右侧肋骨骨折在同一力线上,均未见有骨痂生长,应该属于一次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于新鲜骨折,可以排除陈旧伤的可能。***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庭审中,奥康达公司对***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票据姓名处有涂改;对载有“五棵松项目维修人员工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上载明的时间系在损害发生之前,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火车票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自称其与奥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先于2019年9月26日的谈话录音),因***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的受伤经过;对***与代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未提交原始载体,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此不认可。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称2019年9月16日晚代冰让其联系另一人处理受伤事宜,于次日9:58分许与代冰进行了工作交接。对此,奥康达公司称此与***所述受伤时间自相矛盾。对于鉴定意见书,奥康达公司称该鉴定意见未提及工伤部位与鉴定部位是否重合、属同一位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奥康达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奥康达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与奥康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焦点之二是如存在,***是否是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到了损害。关于焦点一,根据支出凭单载明的内容,显示奥康达公司向***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11日(除8月31日、9月1日、9月2日外)期间的工费以及奥康达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转账“五棵松项目费用”,可以认定***与奥康达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关于焦点二,***受伤时间发生在上述期间后,其未举证受伤时双方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其系在从事劳务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故***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以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又提供了录音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本院考虑到上述证据可能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行组织双方质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提供证据,影响了诉讼效率,妨碍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属于重大过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其予以训诫。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4800元,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燕军

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吕娟娟
书  记  员   赵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