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湛江湛厦砂浆有限公司与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11民初370号
原告:湛江湛厦砂浆有限公司(下简称:湛厦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乐坑村西侧32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潘月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卉,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某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正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乐山大道财富汇**。
法定代表人:易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某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原住深圳市福田区,现住湛江市赤坎区某地。
原告湛厦公司诉被告天正公司(原名称为广东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正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实际施工人即***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天正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卉、被告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正公司、***支付货款3367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所欠货款额0.6‰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正公司为建设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湛厦公司签订了《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按合同进行购销。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但一直未付货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湛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的事实;证据3、《发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干混砂浆,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证据4、《对账函》及《客户确认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6711元的事实。
被告天正公司辩称:我司原名称为“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挂靠我司原来的名称,承建坡头区人民医院大楼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涉案的购销合同及货物接收人都是被告***。被告***也向我司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涉案债务与我司无关,故我司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正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向被挂靠人天正公司承诺,因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被告天正公司无关;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正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天正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由原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被告***辩称: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是我方挂靠被告天正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因该工程所需干混砂浆也是我方联系原告所购买,故涉案购销合同开始是我方与原告所签订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才在合同上加盖被告天正公司的公章。另外,货物签收是我方的施工人员,而非我本人。因事实上是我方购买原告的干混砂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天正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湛厦砂浆公司签订了一份《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1、月结。……。需方如在当月10号之前未将上月货款付清,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的0.6‰滞纳金,供方并有权停止对需方的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按合同进行购销。原告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郑吴谷、阮康洁对货物进行签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原告湛厦公司的要求,被告天正公司(原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的需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发出《客户对账函》给被告天正公司最后一次通函对账,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对账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遂于2019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每日按所欠货款额0.6‰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正公司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购销合同的真正需方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准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天正公司、***付清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所欠货款额0.6‰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原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购货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函》、《客户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湛厦砂浆公司货款3367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67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6711元。按照双方在涉案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在当月的10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0.6‰滞纳金。依该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10日付清货款给原告,10月11日后应视为逾期。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滞纳金自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签名确认即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属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约定每日0.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天正建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挂靠被告天正公司承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并以被告天正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干混砂浆,且所购买的干混砂浆均用于挂靠施工的工程。虽然被告天正公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但天正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被告天正公司对被告***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付货款336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每天0.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湛江湛厦砂浆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被告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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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坚
审 判 员  钟华翔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文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