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802执异6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与被执行人***、陈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正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20)粤0802执5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只是本院通知第三人天正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履行被执行人陈世忠的到期债务的一份程序性文书,而并非本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该通知书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天正公司对该通知书有异议,其正确的救济途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和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异议,执行实施部门收到其异议后则不得对其强制执行。若天正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既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本院可对其裁定强制执行,其对该强制执行的行为不服的,方可提出执行异议。因此,异议人天正公司请求撤销(2020)粤0802执5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第63条、第6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诉被告***、陈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粤0802民初17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世忠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确认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同意按借款本息345万元(本金200万元,利息145万元)结清该笔借款债务;被告***须于2019年1月21日前将该345万元偿还给原告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还款金额优先抵扣本金,支付方式:由被告***或陈世忠汇款至原告黄耀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分行账户62×××17)。若逾期还款,被告***须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陈世忠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7854.8元减半收取计23927.4元,由原告承担11927.4元,被告***、陈世忠负担12000元(该12000元由被告***、陈世忠于2019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该调解书于2018年8月7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由于***、陈世忠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人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9日以(2020)粤0802执584号案件立案强制执行。同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20)粤0802执5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世忠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72700元。同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0)粤0802执58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天正公司:“你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梁兰芬、欧美齐、黄凌波、黄耀履行被执行人陈世忠的到期债务40727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陈世忠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天正公司于同年6月19日收到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志荣 审判员  黄 勤 审判员  何清琳
法官助理刘敏英 书记员刘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