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湛厦砂浆有限公司、阮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81号
上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湛厦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厦公司”)及原审被告阮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文,被上诉人湛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卉,原审被告阮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驳回湛厦公司对天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湛厦公司和阮福生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所欠材料货款是实际施工人阮福生独立购买湛厦公司的干混砂浆材料所致。在一审庭审中,阮福生曾明确表示工程所需干混砂浆材料是其本人联系湛厦公司购买,合同也是其本人与湛厦公司签订,合同上的公章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天正公司加盖的。由此可见,天正公司对购买案涉材料并无参与,也不知是实际施工人阮福生的个人行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6月26日印发)第16点“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阮福生才是干混砂浆材料的实际购买者,理应由阮福生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妥,判决不当,损害了天正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天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湛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湛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天正公司、阮福生支付货款3367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所欠货款额0.6‰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湛厦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由天正公司、阮福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福生挂靠天正公司的名义,承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10日与湛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向湛厦公司购买干混砂浆。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1、月结。……。需方如在当月10号之前未将上月货款付清,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的0.6‰滞纳金,供方并有权停止对需方的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按合同进行购销。湛厦公司每次供货,均由阮福生在合同中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郑吴谷、阮康洁对货物进行签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应湛厦公司的要求,天正公司在该购销合同上的需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10月26日,湛厦公司发出《客户对账函》给天正公司最后一次通函对账,阮福生于****年**月**日签名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欠湛厦公司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对账后阮福生、天正公司一直未付货款。湛厦公司遂于2019年4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天正公司付清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每日按所欠货款额0.6‰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湛厦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正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天正公司以阮福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购销合同的真正需方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阮福生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准许追加阮福生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湛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天正公司、阮福生付清干混砂浆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所欠货款额0.6‰计算,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给湛厦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正公司、阮福生承担。 另查:原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湛厦公司、阮福生之间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湛厦公司与阮福生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合同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阮福生购货后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湛厦公司,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湛厦公司所提供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函》、《客户确认函》等证据足以证实阮福生尚欠湛厦公司货款3367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湛厦公司请求阮福生支付货款336711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本案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经湛厦公司与阮福生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尚欠湛厦公司货款336711元。按照双方在涉案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在当月的10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未付货款总额的0.6‰滞纳金。依该约定,天正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0日付清货款给湛厦公司,10月11日后应视为逾期。但湛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滞纳金自阮福生最后一次对账签名确认即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属湛厦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故湛厦公司请求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约定每日0.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天正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阮福生挂靠天正公司承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并以天正公司的名义与湛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湛厦公司购买干混砂浆,且所购买的干混砂浆均用于挂靠施工的工程。虽然天正公司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湛厦公司的要求加盖公司印章,但天正公司的行为可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天正公司对阮福生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阮福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付货款336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每天0.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湛江湛厦砂浆有限公司;二、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福生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阮福生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天正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天正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关于天正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天正公司、阮福生对于阮福生是以天正公司的名义向湛厦公司购买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阮福生、天正公司称阮福生是以天正公司的名义向湛厦公司购买材料,但因《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天正公司的公章,天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正公司或阮福生明确告知湛厦公司向该公司购买材料的是阮福生个人,而不是天正公司,湛厦公司认为向该公司购买材料的是天正公司,故应由被挂靠单位天正公司与挂靠方阮福生连带承担向湛厦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本案当事人没有对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提起上诉,故原审判决阮福生付清货款3367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付货款33671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9日起按每天0.6‰计至付清之日止)给湛厦公司,并判决天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正公司上诉主张驳回湛厦公司对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上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杜友裕 审 判 员  钟斯宁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冯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