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鹏程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粤0404执异116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鹏程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珠海市世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世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珠海市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禧泰公司)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世康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湖南省**电子电器公司和长沙***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三灶**项目的3**平方米建设用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查封案涉土地,案外人以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粤0404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粤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虽然案外人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买受人,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案外人在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土地,因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请求中止案涉土地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汽车有限公司、珠海市世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过程中本院以(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6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预查封了被执行人珠海市世康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湖南省**电子电器公司和长沙**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位于珠海市三灶**项目的3**平方米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号为珠囯地西许字(**)第**号,珠规西地字(**)第**号],预查封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后因该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并且查封期限已届满,本院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133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止。现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133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止。 2014年6月18日,案外人禧泰公司(乙方、受让人)与被执行人世康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一份《土地权益转让合同书》,约定世康公司向案外人转让登记在原湖南省**电子电器公司和长沙**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国有、集体建设许可证》[珠土西证字(**)第**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珠规西地字(**)第**号]的珠海三灶**项目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1500万元。关于原告禧泰公司诉被告世康公司、第三人长沙**房地产开发公司、张*、郑**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禧泰公司诉请世康公司继续履行《土地权益转让合同书》,并协助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禧泰公司名下。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7)粤0404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禧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禧泰公司不服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粤04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明,广东省八建集团天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及注销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驳回案外人珠海市禧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朱 全 审判员 周文军 审判员 于金果
法官助理黄国靖 书记员杨成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