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6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日兴,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文明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联,该市代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泉,男,系该市司法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棠路54号2门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60号。
法定代表人:易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吴川市政府)、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广东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保护。1993年5月10日,吴川县水口渡治河建桥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吴川工程指挥部)代表吴川市政府分别与第三工程处(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川县水口渡治河工程西岸护岸工程补充协议》,对吴川市水口渡治河工程西岸护岸工程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的约定,内容及形式均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吴川市政府与远东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系统公司)签订的《投资筑堤造地兴办远东鉴江西岸开发区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远东集团(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集团公司)与第三工程处签订的《补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根据吴川市政府的答辩,吴川市政府在将前述工程发包给第三工程处后,因财政资金困难,又将涉案工程内的鉴江西岸开发区的工程项目(实为盗采河沙)转让(非法出卖)给远东系统公司。1993年3月25日,吴川市政府在没有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又与远东系统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该公司抽沙(盗沙)造地,所造土地使用权归该公司所有。同年10月20日,《协议书》另一主体远东集团公司又与第三工程处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远东集团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包了吴川市梅录治河工程西岸护岸大堤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期间由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不惜举债垫付了巨额资金。吴川市政府没有付清工程款及滞纳金,抛弃第三工程处与远东系统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名为投资筑堤造地,实为卖地圈钱,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前述《协议书》及《补充合同》不是当事人一起同时签订,而是吴川市政府与远东系统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再由“远东集团公司”(经向有关部门咨询,远东集团公司至今没有登记、注册)与第三工程处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在法律上称为从合同,远东集团公司与第三工程处之间只有一份《补充合同》,这份《补充合同》(从合同)因没有主合同而不存在。远东集团公司至今并未成立,不能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补充合同》因远东集团公司原因而无效。此外,《协议书》项下工程转让未经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强制性规定,亦应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河砂是天然的石英砂,属于矿产资源分类中的非金属矿产。本案中,远东系统公司在未依法取得河沙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盗采河沙,吴川市政府纵容远东系统公司盗采矿产资源,已触犯刑法。(三)吴川市政府是该项目无可争议的所有人、受益人和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的义务。(四)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工程款由远东集团公司支付,本案处理结果与远东集团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原审法院并未通知远东集团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漏判、错判。
吴川市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已在《移交西岸账目表》上签名确认,并且与远东集团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可见其已同意工程发包方由吴川市政府转变为远东集团公司,并且已接受远东集团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已无权要求吴川市政府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实质是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依据合同签订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目的并非开采矿产资源,而是用于疏浚造地。发包人地位转让给远东集团公司已由各方共同确认,吴川市政府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吴川市政府从未收回涉案开发项目。远东集团公司、远东系统公司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驳回**要求吴川市政府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3年9月,**以第三工程处负责人身份与吴川工程指挥部负责人、远东系统公司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移交西岸账目表》。1993年10月,第三工程处在远东集团公司为甲方的《补充合同》上盖章,**作为第三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也在《补充合同》上签名。《补充合同》首部记载,根据吴川县政府(现为吴川市政府)“关于鉴江西岸开发区正式移交给远东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通知”精神,双方协商签订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由甲方(远东集团公司)接替吴川工程指挥部作为工程发包方,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由甲方(远东集团公司)承担预付工程款、进行拨款等义务。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文件签署过程、《补充合同》内容并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与远东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接收该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可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已由吴川市政府转变为远东集团公司,1993年10月之后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由吴川市政府转由远东集团公司负责,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作出驳回**关于吴川市政府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虽主张吴川市政府是该项目无可争议的所有人、受益人和发包人,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给**的义务,以及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程序违法等,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推翻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孙祥壮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闻
书 记 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