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民终3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机械园三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5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锅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小店分局)不是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故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该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争议的四户村民锅炉的安装本是由太原琴意锅炉公司负责安装,后由于条件限制,经过被上诉人环保局小店分局自己开会研究决定,将该四户锅炉改为上诉人吉祥锅炉公司生产的吉祥锅炉。此次更改并未征求其他单位(寇庄社区)的同意,仅仅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此时,被上诉人已经成为承揽合同定做人的角色,更是提出更换锅炉的指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主动联系到上诉人,称要上诉人安装四台吉祥锅炉用于寇庄社区锅炉改造,此后,该承揽合同从业务的接洽到正式安装直至最终的结算,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手接洽,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此前也进行过锅炉改造安装,结算由环保局小店分局自行向太原市环保局打付款报告,而后由太原市财政局在进行备注属于环保局小店分局锅改款后直接将费用拨付上诉人,因此该四户村民款项的拨付也是按照前期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被上诉人也向市环保局打出付款报告,但是报告虽出,款项却迟迟未付。3、此次小店寇庄锅炉改造是响应国家环境保护政策而实施,山西省政府和太原市政府共同出资,以环保局小店分局为具体实施人来进行,该笔资金属于环保专项资金,环保局小店分局为此与上诉人达成承揽合意,进而上诉人着手施工并交付劳动成果,支付费用的主体也应当是环保局小店分局,款项来源为环保专项资金,环保局小店分局作为付款义务人合法合理。4、本案争议的四户村民锅炉改造款并未列入审计报告,因此该四户锅炉款项与审计报告并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承担义务主体,无事实依据。5、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办寇庄社区并非独立的法人,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上诉人与寇庄社区并未有任何的交集,而一审法院认为寇庄社区是承担义务主体,明显违法。一审裁定下达之后,上诉人主动联系寇庄社区工作人员,但是工作人员表示,其从未委托第三方进行锅炉审核,仅仅是将需要锅炉改造的村民予以登记,并将统计的名单直接交付被上诉人,此外并无其他参与锅炉改造的行为,对委托第三方审核一事并不知情。二、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原审法院仅依据晋光审结字【2009】043、045号结算书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认定一个不具备承担责任能力的社区为付款义务人,略显草率。本案寇庄社区应当出庭说明详细情形,据此才能做出最终的判决。然而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责任推与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区,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使企业完成工作任务,却得不到相应的报酬,严重破坏社会公平正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环保局小店分局辩称,1、上诉人吉祥锅炉公司与被上诉人环保局小店分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环保局小店分局不是该施工中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上诉人吉祥锅炉公司索要欠款一事与环保局小店分局无关。环保局小店分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环保局小店分局也无义务直接给上诉人支付此工程款。2、在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的环保局小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都体现了环保局小店分局在本案中仅是证人身份,而不应当是被告。3、通过上述观点,可见环保局小店分局与寇庄社区的地位不同,不存在所谓的共同诉讼参加人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吉祥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环保局小店分局支付原告吉祥锅炉公司锅炉安装费用共计11.2万元及从2009年11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太原市城中村锅炉改造。小店区寇庄村由太原琴意锅炉厂负责进行更换。由于锅炉改造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及村民锅炉房场地限制等原因,有四户村民(即武胜、***、***、***)不能安装,将上述四户村民的锅炉更换为原告的吉凤牌锅炉,面积为5600平米、按照当时政府定价每平米20元计算金额为11.2万元。2009年11月8日,山西光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太原市城中村小店区寇庄村二批、一批小锅炉更新改造工程向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办寇庄社区作出的晋光结审字【2009】043、045号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建设单位为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办寇庄社区,施工单位为原告吉祥锅炉公司。上述审计报告涉及的款项已由太原市财政局以环保局小店分局锅改、环保局治理资金的名义打入原告的账户内。原告陈述,案涉四户的锅炉与小店区寇庄村的锅炉改造同时完工,但未在上述审计报告中审计。被告环保局小店分局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7月9日、2018年8月22日向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吉祥锅炉公司2009年寇庄村锅炉改造更换四台太原琴意锅炉厂锅炉的情况说明、关于2009年吉祥锅炉公司为寇庄村锅炉改造更换四台锅炉的情况说明、关于寇庄村更换锅炉欠款的证明各一份。上述两份情况说明中表述是经被告环保局小店分局开会研究决定将案涉四户的锅炉由太原琴意锅炉厂变更为原告的吉凤牌锅炉,而在证明中表述为经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开会研究作出的上述决定;关于更换原因、被更换人、更换面积、单价、总金额,情况说明和证明表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原告提供被告向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主张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但从原告提交的关于太原市城中村小店区寇庄村二批、一批小锅炉更新改造工程的晋光结审字[2009]043、045号结算审核报告可以看出建设单位为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办寇庄社区,而非被告。原告主张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故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吉祥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9年上诉人吉祥锅炉公司确实参与了太原市城中村锅炉改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太原市城中村小店区寇庄村二批、一批小锅炉更新改造工程的晋光结审字[2009]043、045号结算审核报告和费用支付的银行票据,可以证明其参与锅炉改造的费用支付方式,首先,由太原市小店区营盘街办寇庄社区委托审计单位进行结算审核出具审核报告,由太原市财政局根据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现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环保局小店分局给太原市环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确实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上诉人吉祥锅炉公司主张其与环保局小店分局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比照以往工程款结算程序向适格主体单位予以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