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01民初15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负责人:李晓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新强,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小企业客户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宝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资产部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逵,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被告:刘志勇,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原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李逵,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昆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和田分行)与被告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刘志勇、李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田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新强、计宝成、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逵、被告刘志勇、李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0,5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22年03月20日),合计2,02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2、关于利息部分请求暂时追加到2022年5月17日共117天,利息金额为38,974.99元,后期利息直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22年02月20日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及责任,后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企业经营发生异常,企业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根据在我行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相关约定,被告现已严重违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及时减少国有资产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李逵辩称,对公司借款及个人担保情况无异议,因公司工程项目款项一直没有拨付,所以公司运营很困难,我们一直在还款,利息已经归还至2022年1月20日,现在无钱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调解解决。
被告刘志勇辩称,我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0月26日在该公司担任过法人,在此期间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及担保情况属实,但是后来我从该公司离职,股权及其他的全部债务转给该公司法人李逵。接到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贷款及利息时称被告公司没有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我认为我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应由实际承担公司股份的人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公司在变更股权时没有通知我参会,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二份、签字照片一份,证明202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即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借款金额是2,000,000元。2021年8月11日被告刘志勇、李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李逵质证认为,情况属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告刘志勇质证认为,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我签的字,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意见。
证据二、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在我行开设的对公账户网银流水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1年8月1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账户转款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李逵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意见,本公司确实收到了2,000,000元借款。
被告刘志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刘志勇、李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8月10日,利息按照2021年7月20日一年期LPR3.85%的基础上加2.1%计算,按照5.95%计息,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同日被告刘志勇、李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22年1月22日之后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经营异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起诉至和田市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志勇、李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2021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系慎雪琳;于2021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刘志勇;于2021年10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崇,于2022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李逵,于2022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志红。
本院认为,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刘志勇、李逵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借款事实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算为2,000,000元×(2,000,000元×5.95%÷360)×未归还天数117天(2022年1月22日自支付至2022年5月17日开庭)=38,675.01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在庭审期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勇、李逵对被告宏志恒业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志勇、李逵自愿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自双方签订保证合同至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尚在其保证期限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勇、李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对被告刘志勇辩称,其已经从该公司离职,公司法人变更、股权已经转让,应由实际承担公司股份的人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其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刘志勇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公司法人变更,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进行约定,且在该合同第七条第7.2项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进行重大财产处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设置第三人权益,对外投资、公司减资、分立等行为。第八条第8.1项约定,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志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与被告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8月11日签订的《小企业授信业务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至2022年5月17日期间利息38,675.01元,合计支付2,038,675.01元;自2022年5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95%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志勇、李逵对被告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2元,由被告新疆宏志恒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芹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