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老店镇人民政府、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2民初2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老店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151390138。 法定代表人:***,老店镇人民政府镇长。 住所:昭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3467141315。 法定代表人:胡万彬,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老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店人民政府)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彬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于2020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行进第一次庭审,原告老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彬艺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老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对植物种植面积及成活率进行评估鉴定,委托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评估鉴定过程中,被告云南彬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为方便诉讼,本院决定将本案的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11月22日由审判员何有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会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老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其作为地方政府,为培育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主业,促进生态建设发展,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并结合自身实际,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云南彬艺公司作为老店镇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一标段的实施方。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名为《***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应当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新建和补植补造项目的打塘、种植,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做好项目后期管理和补植补造。种植行为必须保证当年成活率达85%以上,次年保存率达85%以上。合同签订后云南彬艺公司到实施地开展了项目实施,其支付了工程总价款30%的进度款503091元。经2020年9月统计,云南彬艺公司在铅厂社区301亩**植大红袍花椒未实施,法土南村1601亩**植花椒和成活率未达标,三合村761.5亩**植核桃、160.5亩补植核桃、330亩**花椒、252亩**楤木未种或未达标。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相关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敦促未果,云南彬艺公司拒绝整改,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乡镇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损失,为避免合同争议,早日将退耕还林工程推进,以达到促进乡村发展的目的,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2.退还其超出已履行合同对应价款部分。3.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庭审中,老店人民政府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4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合同后,如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期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老店人民政府支付的款项外,其又自行垫付了部分款项,施工工期未到,合同仍处于正在履行阶段,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老店人民政府应继续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反诉诉称:其与反诉被告签订《***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合同,第六条约定建设费用采取六、四比例分两次进行支付,第一次完成打塘、补值补造、提质增效、苗木成活率达到85%以上支付第一次费用即总工费用的60%,第二次费用待上级业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的40%。其如实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期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经被反诉人验收合格,但被反诉人仅支付了30%的进度款,即503091元至今未支付,现合同还处于履行阶段,加之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疫情等不可抗力的事件,反诉人曾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相关事宜,被反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还应当依约继续履行,其愿意继续将种植后未成活的种苗如期进行补种,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已向反诉原告支付了30%工程进度款,反诉原告也予以认可,其在该合同履行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及瑕疵履行,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并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 1.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合同? 2.本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种植及成活率为多少?对其种植且成活的部分应当获取的价款应为多少?本诉原告已支付本诉被告价款多少元? 原告(反诉被告)老店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老店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 2.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的基本情况。 3.***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一份,证明双方就***老店镇2018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签署合同的事实,并就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也证明了反诉被告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支付,不存在少支付的行为。 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老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公司支付了503091.00元项目启动资金的事实。 5.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一标段)实施情况实地核查情况统计表五份,证明云南彬艺公司实施的退耕还林项目的种植情况及成活率。 6.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约定云南彬艺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1日前派员协同老店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并商定项目实施整改方案,否则视为违反合同约定,老店人民政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云南彬艺公司至今未派员到老店镇人民政府联系对接整改的事实。 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自履行合同至今,实际施工的情况及原告申请鉴定所缴纳鉴定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其所持有的合同不相吻合(第六项的付款方式),合同是分两次签订的,该合同且无原件。对证据4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老店政府在2020年1月17日放款的过程中是通过严格的验收合格标准后才拨付的款项,故可以根据该证据证明老店人民政府方对其实施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6无异议,当时达成的协议其派人来了,但政府电话打不通,也未派人与其对接。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作补充说明:1.关于证据3原件问题,其提交的证据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有相关部门保管的证据经相关部门签字**后可以作为证据原件使用。2.关于合同不一致问题,在达成合同的过程中,其提交的合同为双方最终协商一致的意见及条款,且有双方签字及**,故被告(反诉原告)方所提到的不一致均应当以其提交的合同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是第一期60%。 2.收款单一份,证明其方收到老店镇人民政府付款503091.00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份协议并无原告(反诉被告)方签字及**认可;关于付款方式应当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反诉被告依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信息及系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双方签订的《***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合同,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2月28日,在合同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老镇人民政府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胡万彬签字并加盖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并未就法人代表及加盖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载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了***老店人民政府印章的字样,应视为原件使用,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仅有其公司法人的签字及**,无***老店镇人民政府签字及盖,充分说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3才系经双方签字并**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最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合同约定“一、项目规模为法土南村、铅厂村、三合村***被保护和建设面积4039.33亩,共计金额1676970.36元。二、项目实施期限为2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其中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新建和补植补造项目打塘、种植,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做好项目后期管理和补植补造等。三、质量标准,若未按照要求完成作业设计相应项目建设,甲方将按照合同单价的2倍扣取违约金。四、权力义务,要求当年成活率达85%以上,次年保存率达85%以上。六、付款方式,本建设费用分四次进行支付,第一次:项目实施完成后支付30%;第二次:初验完成后成活率达到85%以上支付40%;第三次:待上级业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15%;第四次:审计合格或按审计提出意见整改后支付15%。”,故能证明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要求当年成活率及次年保存率均达85%以上,项目实施完成后支付进度款30%,并非60%的事实。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以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4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30%进度款503091.00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4及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5系村委会出具调查表,不能单独达到其欲证目的,但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7并未提出异议,故证据5与证据7相结合,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方履行的合约义务情况,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5、7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报告载明“法土南村委会处实施面积应为1601亩,云南彬艺公司实施实际合格面积953亩,不合格面积648亩,不合格中待补面积492亩,未实施面积156亩;铅厂社区实施面积301亩,均不合格,待补面积10亩,造林失败面积291亩;三合村实施面积2504亩,其格面积981亩,不合格面积1523亩,待补面积362.5亩,造林失败面积513.5亩,未实施面积647亩;项目投资估算总费用为1680147.32元,其中合格部分应兑现费用为668918.07元,不合格部分不应兑现费用为1011229.25元。”从报告看,截止鉴定之日均有18%(未实施面积803亩除以总面积4406亩)的面积未种植,无论当年成活率还是次年保存率均未达85%以上,针对合同履行部分中合格部分应兑现费用为668918.07元,不合格部分不应兑现费用为1011229.25元。鉴定费发票系对被告(反诉原告)方履行的合约义务情况的鉴定产生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已垫付缴纳鉴定40000元的事实。 证据6系诉讼期间,双方代理人于2020年12月7日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20年12月11日前派员协同原告(反诉被告)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实,并商定项目实施整改方案,否则视为被告(反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虽然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已到老店镇人民政府,多次打电话无人接听,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老店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机构,正常上班期间不可能无人值班,且与被告(反诉原告)有预约,更不可能找不到相关工作人员对接,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派人员到老店镇人民政府联系对接整改的事实。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老店人民政府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并结合自身实际,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云南彬艺公司作为老店镇2018年新一轮退耕还林工程一标段的实施方。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名为《***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新建和补植补造项目的打塘、种植,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做好项目后期管理和补植补造。种植行为必须保证当年成活率达85%以上,次年保存率达85%以上。本建设总费用为1676970.36元,分四次进行支付,项目实施完成实施种植后支付30%,初验完成后成活率达到85%以上支付40%,待上级业务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15%,审计合格或按审计提出意见整改后支付15%。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实施地开展了项目实施,老店人民政府向云南彬艺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款30%的进度款503091元。经2020年9月统计,云南彬艺公司履行合同中未种或未达标严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经老店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敦促未果,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乡镇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损失。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20年12月11日前派员协同原告(反诉被告)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整改,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如期履行。经委托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实施种植率、存活率及实施价值进行鉴定,截止鉴定之日均有18%的面积未种植,也即实施种植面积未达到85%,当年成活率及次年保存率均未达85%以上,项目投资总费用为1680147.32元,针对合同履行部分中合格部分应兑现费用为668918.07元,不合格部分不应兑现费用为1011229.25元。原告(反诉被告)垫付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对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老店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名为《***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的承包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前完成新建和补植补造项目的打塘、种植,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28日做好项目后期管理和补植补造;种植行为必须保证当年成活率达85%以上,次年保存率达85%以上;本建设总费用为1676970.36元,分四次进行支付,项目实施完成实施种植后支付30%。合同签订后,云南彬艺公司到实施地开展了项目部分实施,老店人民政府向其支付了工程总价款30%的进度款503091元。经镇村于2020年9月统计,云南彬艺公司履行合同中未种或未达标严重,经老店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多次电话敦促未果;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云南彬艺公司应于2020年12月11日前派员协同老店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整改,但云南彬艺公司仍未如期履行。经委托北京森旺林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合同的实施种植率、存活率及实施价值进行鉴定,截止鉴定之日均有18%的面积未种植,也即实施种植面积未达到85%,当年成活率及次年保存率均未达85%以上。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彬艺公司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内履行合同,而在2021年5月鉴定之前完成的种植面积仍有18%未实施,也即实施种植面积都未达到85%,故当年成活率及次年保存率就不可能均未达85%以上,同时经老店人民政府多次催促,并协商于2020年12月11日前派员协同老店人民政府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整改,但云南彬艺公司仍未如期履行,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二、第四条之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乡镇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三)、(四)规定,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老店人民政府坚持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主张遇到新冠疫情及因原告(反诉被告)电话不接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合同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但结合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双方均进行部分履行,老店人民政府已支付的30%进度款503091元不应退还,云南彬艺公司已履行部分的种植实施义务,老店人民政府对已履行部分未支付的价款应进行对价支付。虽然鉴定报告中项目投资总费用为1680147.32元,履行部分中合格部分应兑现费用为668918.07元,不应兑现费用为1011229.25元,但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为1676970.36元,应以实际约定为准,故履行部分中合格部分应兑现费用价款应为665741.11元(1676970.36元-1011229.2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继续支付162650.11元(665741.11元-503091元)。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中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一次60%中未支付的30%,因其主张的合同与生效合同不一致,故付款方式约定也不一致,应以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故第一次只应付30%,即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503091元,本院对其要求再支付50309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但考虑公平原则及其付出的劳动成果的对等性,要求对其施工合格部分未支付的162650.11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金的条款,但“若未按照要求守成作业设计相应项目建设,甲方将按照合同单价的2倍扣取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未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因被告(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多少,故本院不予以处理。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对第二项诉讼请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院予以许可。关于本案中鉴定费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鉴定费系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提起的鉴定而产生,该鉴定用应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为宜,而该鉴定费40000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退还给原告(反诉被告)。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老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老店镇2018年度新一轮退耕还**包合同(一标段)》合同。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老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合格部分未付价款162650.1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老店镇人民政府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鉴定费40000元(已由***老店镇人民政府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彬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有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