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汪凌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853号
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3354T34。
法定代表人:任龙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111109482。
被告:汪凌平,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910318420。
第三人:何明奎,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泰公司)与被告汪凌平、第三人何明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妍菁,被告汪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康,第三人何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错误。第一,生效的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推翻了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第二,仲裁庭采信的判决书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缺陷。首先,(2018)川04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系在该案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基本事实无法全面查清;其次,(2018)川04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被告受何明奎的邀约到涉案工地从事搭脚手架的工作”的认定,但并未向何明奎本人核实,何明奎也并非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本案原告的现场负责人。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是依据一份对事实认定有误的判决书作出的,裁决结果有误,遂提起告诉。
被告汪凌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四川攀钢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塞尔公司)外墙维修工程,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第三人是其现场负责人,因此第三人招用被告到上述工程工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我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第三人未聘请过被告到本案所涉工程中干活;被告并非是在本案所涉工程干活中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攀东劳人仲案[2018]244号裁决书,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承揽合同》《外委工程现场安全环保交底教育记录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生效证明,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攀东劳人仲案[2018]244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检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欲证明: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2月1日,而被告受伤于2018年1月21日。
2.原告举示《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肖自翠。
3.被告举示住院病历两页,欲证明:被告的职业是工人,于2018年1月21日在上班时不慎摔倒受伤,本次受伤后的联系人陈升付为原告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
4.被告举示高忠林、刘纯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忠林、刘纯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在上班时受伤。
5.被告举示被告与陈升付的通话录音5段,第三人与肖自翠的通话录音1段,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3段,欲证明:被告受第三人邀约到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干活,并于2018年1月21日受伤的事实。
6.被告举示通话记录截屏9页,欲证明:被告受伤后与第三人及陈雨(陈升付)进行了通话。
7.被告举示(2018)川04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承揽了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受第三人邀约到涉案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并于2018年1月21日于工作中受伤。
上述证据,证据1为复印件,且无验收双方加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为第三方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由于高忠林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高忠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虽然刘纯奎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其曾在仲裁庭审时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均将仲裁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出示,刘纯奎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与其仲裁庭审时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次,刘纯奎出具的证明内容又与证据3、证据5中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证据6中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到原告涉案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基于此,本院对刘纯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据5中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以及证据6中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综合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被告与陈升付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人身份,也无证据证实陈升付与本案当事人各方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第三人与肖自翠的通话录音,系在未经通话人同意的情况下录制,系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取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被告与陈雨的通话记录,由于无法核实陈雨与本案当事各方的关系,也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明内容能够与证据3,证据4中刘纯奎的证明,证据5中被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中宏泰公司与梅塞尔公司签订《承揽合同》,承揽了梅塞尔公司6#空分氧压机厂房等外墙维修工程(中宏泰公司于本案庭审中自述该工程系案外人肖自翠借用其资质承揽)。2017年12月6日,梅塞尔公司组织工程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环保交底教育,并形成《外委工程现场安全环保交底教育记录表》一份,其上载明何明奎为施工管理人员。其后,何明奎通过周大春邀约汪凌平等人到上述工程工地从事搭建脚手架的工作。2018年1月21日下午,汪凌平在工作中受伤,事后被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接受救治,入院被诊断为肋骨骨折。2018年3月22日,汪凌平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梅塞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15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100号裁决书,裁决汪凌平与梅塞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汪凌平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认定汪凌平与梅塞尔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3日,汪凌平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中宏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24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8)244号裁决书,裁决汪凌平与中宏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后,中宏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汪凌平受伤后多次因赔偿事宜通过电话方式与何明奎进行沟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
第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属性,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并对其进行管理。本案中,首先,汪凌平无直接证据证明中宏泰公司对其进行了用工管理,无论是其自述——“是何明奎通知周大春,让周大春找工人去干活,所以周大春叫了我以及其他几个工人”——的招用经过,还是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都不能证实中宏泰公司直接招用其为公司成员的事实。其次,汪凌平自述其系由何明奎带入施工现场,由何明奎对其进行实际管理并安排工作,但其在何明奎及中宏泰公司于庭审中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并无充足证据证实邀约其到工地上班的何明奎与中宏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更不能说明汪凌平邀约其上班等行为是职务行为。最后,庭审中,汪凌平自述“我只是临时去干活的,有活我就继续干,没有我就去其他工地”,可见中宏泰公司实际未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之间未形成组织上的从属关系。
第二,劳动关系还具有财产关系属性,即劳动者以让渡劳动力使用权来换取生活资料,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物质待遇。本案中,汪凌平自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由原告发放给何明奎,再由何明奎发给周大春,由周大春发放给我”。其无证据证实周大春、何明奎与中宏泰公司的关系,不能证实中宏泰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实施工资管理的事实。
第三,劳动关系实为生产要素组织关系,即用人单位组织劳动力与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本案中,汪凌平自述到涉案工地工作时“自带安全带、电扳手、安全帽”,这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工具等生产资料由用人单位提供的特性。
综上,汪凌平与中宏泰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汪凌平与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汪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明鑫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