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02民初773号

原告:***,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MA63354T34。

法定代表人:任龙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被告中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9年9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9年4月中标了“布德村芒果大山周边道路改扩建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2019年5月1日与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8-1条明确规定案涉工程不允许承包人转包、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收回另行发包。201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布德村芒果大山周边道路改扩建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河堤改造)处从事拌料工作。工作时间是早上7:00上班,12:00点下班;中午13:30上班,下午18:30下班,工资每月6000元。食宿由被告统一安排。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操作搅拌机工作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在保坎下面,造成原告左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管理人员将原告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局要求原告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经查询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业务,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地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监督。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时间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从2019年9月5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致贵院,恳请依法予以支持为谢!

被告中宏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承建的布德村芒果大山周边道路改扩建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在中国银行设立工资发放专用账户,我方按照工地上登记的工作人员提交的银行卡发放工资。原告并未在我方登记及提交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我方并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我方从未管理、安排和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我方也不认识原告方。综上原告诉请与我方具有2019年5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布德村芒果大山周边道路改扩建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2019年9月5日,原告经其哥哥孙某安排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河堤改造)处从事拌料工作。原告与孙某约定,以每日200元的标准,由孙某按日现金发放工资。2019年10月9日,原告在操作搅拌机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27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一份、微信转账截图三张、攀枝花市仁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告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一份、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回单二十二页、证人孙某、杨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该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亦无口头建立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原告接受其哥哥孙某的安排,到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河堤改造)处从事拌料工作,并约定由孙某按照每日200元的标准,按日现金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最后,原告并未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亦不清楚被告公司具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在组织上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从2019年9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幼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