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5民初2453号

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源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任龙泉,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贵,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住会理县,系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刘习明,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何明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马英明,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祝,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国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庭琼,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美学,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被告:张有梅,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贵,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习明、何明成、马英明、周国成、王美学、***、张有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联胜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贵,被告***、***、刘习明、何明成、马英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祝、周国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庭琼、王美学、***、张有梅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因被告土地增减挂钩项目的劳务部分需要对外发包,经原告授权委托人了解,与被告协商后,签订了案涉《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了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合同解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2020年10月28日高兴元向会理县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实际将全部工程交付原告方施工,被告方将部分工程交付给余显东等人施工,据此,被告已严重违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已将工程交由合同之外他人施工,被告用行为表示不愿再履行合同,原告有权确认终止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2019年6月和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是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人杨凤良签订的,我们按时按进度向杨凤良支付了工程款,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终止合同。我们多出的工程款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辩称:和原告签订合同是通过招投标,是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人杨凤良和余显东一起来签订的,杨凤良带着余显东来的,杨凤良经常不在,只有余显东在现场施工,我们给付工程款时,杨凤良都在场,我们共向杨凤良支付工程款60万元左右,但中途杨凤良就停工了,房子没有修完,杨凤良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我们旧房子拆了,住的是棚户,后来政府出面调解,我们重新签订合同修房子,工程款多出了20多万元;我们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的损失。

其余被告的答辩意见同***、***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劳务报酬和合同终止的条件,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按合同支付了杨凤良工程款,自己没有违约;

2、民事调解书、民事起诉状各1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别人,构成了违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工程由原告方的委托人杨凤良进行施工,杨凤良做到中途,没有做完,经过政府协调,找其他人来完成工程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方的授权委托书、转款委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凤良是原告的委托人,原告进场施工的工程款是按时向杨凤良支付了的;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转款委托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转款义务;

2、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被杨凤良停工了,政府出面协调,形成了协议,杨凤良承诺按时完工,我们向杨凤良转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复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不能约束原告,杨凤良的部分承诺超出了原告授权范围,承诺书也能印证案涉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已另行聘用第三方进行施工;

3、转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工程款的事实,部分转到了尾号505的卡上;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认可转到账户上的资金,但这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向原告转款。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上述证据进行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劳务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委托人杨凤良进场施工,但未按期完工,中途杨凤良退出,被告方另行请人施工;现原告以被告将部分工程交付他人施工,已严重违约,并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要求确认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方庭审中认为原告的委托人杨凤良未按时完工,并中途退出,造成被告工程停工,另行请人完成工程,实际施工人余显东是和原告委托人杨凤良一起来的,而且超出合同的工程劳务费应由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终止,终止合同就是合同圆满结束,不再追究前期合同执行的过错,合同终止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的规定,原告起诉确认终止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且案涉合同的工程部分已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四川中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联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靖